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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家全、苏文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家全,苏文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68-2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法定代表人成海明,理事长。被执行人陈家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苏文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陈家全、苏文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确定,被执行人应履行下列义务:一、陈家全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557.6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苏文霞对陈家全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78元,由陈家全负担,苏文霞对陈家全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家全、苏文霞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134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除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5000元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6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