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建星与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星,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6号原告:张建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住所地:肇庆市端州区。负责人:莫杰球。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该市场管理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星诉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以下简称康乐市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2015)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1号案(原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诉被告张建星劳动争议纠纷)已合并到本案一并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星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小莉,被告康乐市场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星诉称:原告于1997年入职康乐市场,于2011年起担任保安队长职务,月工资为2200元/月。到2014年7月1日,原告被被告无故调离保安队长岗位,并声称工资降至1700元/月。7月15日,被告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同意解除,并在2014年7月16日至9月30日仍在被告处上班,被告从未制止,也没有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直至9月领发8月份工资时,被告声称已解除合同,并不同意发放原告工资,双方发生争执。9月30日,原告才离开被告处,并提起仲裁。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经17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致使被告随意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履行自己的义务,为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2014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135元,补发2014年8、9月的工资3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含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3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13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9月的工资3400元。被告康乐市场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起诉的第一、二项请求,原告于2014年9月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间、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回市场工作,从工资表和考勤表可以反映出来。经审理查明:张建星于1997年8月入职康乐市场,任职市场保安员,2011年升为保安队长,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3日,康乐市场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张建星同志,你在康乐市场担任保安工作,经五一村理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你的工作岗位从2014年7月15日被辞去,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不要上班。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张建星申请,向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五一股份合作经济社、睦岗镇下瑶村民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张建星在康乐市场工作期间,2012年1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单。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五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除了2012年10月份)和“2013年康乐市场治安员[组长]补助费”。其中2012年1月至8月为1300元/月,2012年9月、11月至2014年5月为1500元/月,2014年6月为2200元,2014年7月为1700元;张建星领取的2013年康乐市场治安员[组长]补助费为1500元。张建星认为除了上述工资表中反映的工资收入外,康乐市场还发放其他工资收入。张建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康乐市场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张建星在其单位工作多年,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又查明,我院于2014年3月15日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康乐市场于2012年12月1日起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要求,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范围调整。张建星认为康乐市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被申请人(康乐市场,下同)支付申请人(张建星,下同)12个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4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8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应多支付一个月工资17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8月至9月工资3400元;5、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1997年8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金。2014年11月7日,该委出具端劳人仲案字(201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合计6566.64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建星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张建星与康乐市场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针对张建星与康乐市场在本案中的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张建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对于张建星的工资收入,肇庆市端州区城西街五一股份合作经济社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除了2012年10月份)和“2013年康乐市场治安员[组长]补助费”,张建星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至2200元/月不等,另外有治安员组长补助费。结合康乐市场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张建星在其单位工作多年,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本院确认张建星在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工资收入为2200元/月。二、关于康乐市场是否需要向张建星支付2014年8、9月份工资和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康乐市场于2012年12月1日起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要求,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范围调整。康乐市场于2014年7月13日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张建星同志,你在康乐市场担任保安工作,经五一村理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你的工作岗位从2014年7月15日被辞去,从2014年7月15日开始不要上班。张建星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8、9月继续上班,本院认定张建星与康乐市场的劳动关系始于2012年12月1日,终于2014年7月15日。对于张建星2014年8、9月的工资,康乐市场无需支付。由于张建星与康乐市场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康乐市场应当向张建星支付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张建星于2014年9月提出仲裁申请,其中2013年1月至8月部分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对于2013年9月至11月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康乐市场应当向张建星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2200元/月×3个月×200%=13200元)。三、关于康乐市场是否需向张建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康乐市场应当向张建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鉴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满一年,康乐市场应向张建星支付4400元(2200元/月×一个月×200%=4400元)的经济补偿金。四、关于康乐市场是否需要向张建星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多支付一个月工资1700元的问题,由于康乐市场是违法解除与张建星的劳动关系,违法解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范围的规定,张建星的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补缴养老保险问题。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张建星可向有关行政部门要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建星支付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二、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建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三、驳回原告张建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承担。该款已由原告张建星预付,本院不另作退收,被告肇庆市端州区康乐市场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直接支付5元给原告张建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玉莹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