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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玉商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庆权、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庆权,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玉商重初字第1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黑龙江法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庆权,身份证号2301191981********,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西林钢铁集团阿城钢铁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亚沟镇南平村七组。被告周传友,身份证号2301191979********,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小岭林场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小岭街八委*组。被告刘松伟,身份证号2301191975********,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小岭林场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岭镇小岭街五委*组。被告陈旭,身份证号2301191988********,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阿城区吉兴林场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和平街七委*组。被告孙道勇,身份证号2301191982********,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阿城区红星林场工人,现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红星乡振兴村*组。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的委托代理人关文影,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庆权、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周庆权;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庆权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50,000.00元,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现借款已到期,原告派员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由被告周庆权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给付利息49,260.07元(利息算至开庭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给付日止。2、由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庆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在银行签字借款,没有收到钱。我当时要求的现金没有要求转账,借记卡我没有收到。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辩称:1、我们认为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我们申请法院依法送往公安机关。2、周庆权通过自己的答辩没有收到欠款,所以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的工作人员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答辩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照担保法30条规定,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4、信用社发放这笔贷款是严重违规,这笔贷款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究竟是谁把贷款取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及个人借款申请。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庆权之间借款关系、借款数额、期限、还款时间;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为债务人周庆权此笔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周庆权借款申请行为及担保人确定行为。证据2、手工借据一份及被告周庆权开卡传票、申请书。意在证明原告已将该笔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周庆权,周庆权已签收此款,被告周庆权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并取得借款。证据3、保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即债权人与保证人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及债务人周庆权保证合同关系,保证人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为债务人周庆权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周庆权之间借款关系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证据5、担保人面谈记录四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保证关系真实有效、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周庆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在庭审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陈鹏书面证言一份。意在证明周庆龙的保证人收入证明所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均系伪造的。特别说明,证据一应由原告提交,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交,而是在被告二次申请调取之后才提交了该份证据,因为该份证据对原告非常不利,所以原告有意隐瞒,对此,被告更有理由相信原告与借款人及周庆龙之间存在串通,原告违规发放了贷款,骗取了担保人的担保。况且借款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他并没有领取到贷款,更能说明原告违规放贷款,其应对不良贷款自己承担责任。我们申请对周庆龙保证人收入证明的内容及公章要求对真实性进行核实。证据2、信用社的调查报告一份(共6页)。意在证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是虚构的借款人的财产和经营能力,应该是骗取担保。证据3、取款凭证和文字检验意见书及中国人民银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意在证明2011年10月18日从开户人为周庆权的卡内取走了25万元的不是周庆权,信用社将该款付给非周庆权的取款人,明显违法,该后果应该自行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周庆权认为字是我本人签的,但是钱没有收到,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认为担保人的签字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先签的字后填写的内容,当时信用社是给周庆龙担保,而不是周庆权,并且是每人担保金额是一万不是总计25万元,填写的时间也不对;但各担保人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且以各担保人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担保合同的内容足已明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周庆权认为字是我签的,但是钱都没有收到,借记卡在我收到后又被银行要回。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认为手工借据不真实的,因为真正的打款时间是2011年10月18日,虽然出具了收据和借据,但款项并没有收到,开的卡也没有收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我们不确定。但借款人的辩驳理由足以证明其收到了银行的借记卡,而其陈述的未收到款项的理由不足以否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周庆权认为不清楚,真实性也不清楚。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认为对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证合同中是先签的字后填写的内容,借款金额和借款人都与约定的不一致。被告周庆权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周庆权认为字是我签的,内容是后写的,年薪30万元也不符合,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认为对周庆权的签字真伪不确定,但是周庆权的年收入明显不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周庆权主张内容是后写的无证据证明,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亦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周庆权认为我不清楚,人都不认识。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认为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面谈的时间及内容都是不真实的,都是后填写的,当时担保人签字是先写的,而且年收入不符,并且约定不是给周庆权担保而是周庆龙。各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孙道勇、陈旭、周传友、刘松伟提交的证据被告周庆权表示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担保人周庆龙不是本案的被诉主体,与本民事案件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周庆龙的收入是虚假的,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庆权没有领到贷款,亦不足以证明原告违规发放贷款,故对被告孙道勇、陈旭、周传友、刘松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孙道勇、陈旭、周传友、刘松伟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是信用社人员自我总结的报告,并不对外使用,其内容与和被告借款人及担保人面谈记录及申请书内容一致,即使有欺诈行为也不是信用社办事人员造成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不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人员虚构的借款人的财产和经营能力,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孙道勇、陈旭、周传友、刘松伟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对金融机构的通知性和批复性文件人民法院不予适用,此批复和通知所规定的内容均为前柜台取款规范,与贷款和放款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银行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取款凭证和文字检验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信用社与被告周庆权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与四担保人形成了担保合同关系,信用社的合同义务为将贷款打入借款人账户视为履行完毕,至于谁取走与放款单位无关,并且此取款凭条的账号与被告周庆权申请开立账户一致,其也恰恰证明此款已全额打入被告周庆权的账户;被告周庆权对被告孙道勇、陈旭、周传友、刘松伟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被告不足以证明被告周庆权未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及否认与原告的借贷关系,故对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7日,被告周庆权应其二哥周庆龙的请求以购木材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50,000.00元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并由周庆龙及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担保。同日原告依据发放贷款的规定,对借款人及担保人作了面谈记录,并对借款人进行了调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9.77925‰,担保合同中约定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周庆权给原告出具了转账借款凭证后原告当日将被告周庆权申请开户用于支款的借记卡交给被告周庆权,并通过转账方式将该笔借款转入该卡中。庭审中被告周庆权对借款合同的签字无异议并承认系受其二哥周庆龙之托办理贷款并且收到借记卡;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对担保合同签字无异议亦承认认识周庆龙。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庆权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周庆权辩称不是自己贷款,但收到了借记卡,系为其二哥周庆龙借款,证明被告周庆权对该借款行为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和后果的预知,足以证明该借款的真实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签订的担保合同,各保证人辩称合同内容空白,是为周庆龙担保借款,担保金额为1万元,因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周庆龙之间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被告周庆权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庆权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二、被告周庆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欠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9,260.07元;三、如被告周庆权逾期不付,由被告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9.00元由被告周庆权、周传友、刘松伟、陈旭、孙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荣人民陪审员 :李洪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天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