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一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一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辩护人靳华,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一诉(2014)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察员张海艳、冯楚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对面公厕附近以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5克);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25克)。2、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停车场、“伟业瑞明新城”小区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3、2014年6月份,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东门口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甲(二人合资500元购买毒品)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4克)。4、2014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的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约0.1克);2014年6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14年6月30日,民警在东胜区伊煤北路四号街坊二十八号平房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查获灰褐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塑料包,1塑料瓶。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35.15克、46.34克,净重共计81.49克。同时查获棕色液体一塑料瓶。经鉴定,检出美沙酮成分,共计350ml。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以下辩解意见:1、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提供毒品,但其中只有一次张某某硬塞给其200元钱,其余未收取毒资。2014年6月份,其在“炜业瑞丰金城”给张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0.4克,但是这一次并没有见过刘某甲,他也不认识刘某甲。对于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那一次向张某某以6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10时向张某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次予以认可2、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停车场、“伟业瑞明新城”小区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两次。其从未与吸毒人员刘某乙联系过,2014年6月初及6月底其向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都是吸毒人员曹某某给其打电话联系的,贩卖毒品时吸毒人员张某某驾车到达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停车场,由刘某乙下车与其进行交易。辩护人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关于向被告人购买毒品的次数、时间、地点等细节记忆精确,违反常理,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量刑情节方面,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辩护意见:1、被告人已经贩卖的毒品数量极小。2、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含量为57.4%,在确定量刑幅度后,应当在该量刑幅度内将毒品纯度作为酌定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3、本案涉案毒品除少数被贩卖外,多数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向社会,因此社会危害较小。4、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5、被告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及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的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在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东门口附近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刘某甲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次;3、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对面公厕附近以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14年6月30日,民警在东胜区伊煤北路四号街坊二十八号平房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查获灰褐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塑料包,1塑料瓶。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分别为35.15克、46.34克,净重共计81.49克。同时查获棕色液体一塑料瓶。经鉴定,检出美沙酮成分,共计350ml。另查明,经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阿片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民警在东胜区伊煤北路四号街坊二十八号平房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并查获灰褐色粉末状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塑料包,1塑料瓶。同时查获美沙酮疑似物一塑料瓶。被依法予以扣押并收缴。2、鉴定意见:(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内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189号,证实了上述从被告人家中查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1塑料包,1塑料瓶,净重为81.49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57.4%;查获的美沙酮疑似物一塑料瓶,经送检为350ml,检出美沙酮成分。(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经过对被告人进行阿片类物质尿液检测板检测,结果均为阳性;3、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基本情况,系成年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体要件,无前科。(2)侦破报告,证实了2014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东胜区伊煤北路四号街坊二十八号将被告人高某某抓获,同时在其租住处查获海洛因毒品疑似物一塑料罐、一塑料袋,美沙酮疑似物一塑料瓶等涉案物品。(3)被告人高某某的通话记录,证实了公安民警从查获的被告人高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曹某某、刘某乙之间的通话时间及次数。4、证人证言:(1)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9日左右,刘某甲出资400元,张某某出资100元,二人乘车到了“炜业瑞丰金城”小区门口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某下车去了东门口的东北拐角,并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约0.4克;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对面公厕附近以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5克;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25克。(2)吸毒人员刘某甲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左右,刘某甲出资400元,张某某出资100元,二人乘车到了“炜业瑞丰金城”小区门口准备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某下车后,刘某甲在其身后悄悄尾随,看到被告人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与张某某接头后,便返回车上,等张某某回到车上后,二人乘车离开,并在一个无人路口将上述毒品吸食。(3)吸毒人员曹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曹某某开车将其妻子刘某乙送至东胜区五中门口东面,刘某乙下车后往东走了100米左右,曹某某看到被告人高某某与其妻刘某乙交谈了几句,之后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离开,刘某乙回到车上,二人回家后,曹某某发现妻子在卫生间吸食毒品海洛因,经其殴打逼问,刘某乙承认所吸食毒品是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4)吸毒人员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6月10日左右,刘某乙让曹某某开车将自己送到东胜区五中附近,刘某乙下车后向东步行100米左右,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回家后刘某乙在卫生间吸食上述毒品时被其丈夫曹某某发现,在被曹某某殴打逼问下,承认毒品是向高某某购买。5、辨认笔录:(1)吸毒人员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的第一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张某某指认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对面的公共厕所附近是其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张某某的第二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张某某指认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东门口是其与刘某甲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同时证明了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东门口东北角是其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张某某的第三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张某某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其中12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其一起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向被告人高某某购卖毒品的刘某甲,该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吸毒人员刘某甲。张某某的第四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张某某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其中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河南人胖子”,该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高某某。(2)吸毒人员曹某某的第二份辨认笔录,证明了曹某某指认东胜区新五中南门东停车场就是2014年6月10日左右,其开车带刘某乙向被告人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吸毒人员曹某某的第三分辨认笔录,证明了曹某某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其中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河南人,该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高某某。(3)吸毒人员刘某乙的第一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刘某乙从12张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其中3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河南籍胖子,该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高某某。吸毒人员刘某乙的第二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刘某乙指认东胜区新五中南门东停车场就是2014年6月10日左右,被告人高某某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地点。(4)吸毒人员刘某甲的第一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刘某甲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其中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向其和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河南人胖子”,该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被告人高某某。吸毒人员刘某甲的第二份辨认笔录,证明了刘某甲从10张男性正面免冠照中辨认,其中10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其在2014年6月10日左右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向河南人购卖毒品海洛因的张某某,该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张某某。6、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及讯问同步视频,证实了被告人高某某的毒品来源及吸毒史。被告人高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了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东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一次;2014年6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炜业瑞丰金城”小区对面公厕附近以6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同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2014年6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的停车场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且涉案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1、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高某某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分别在东胜区第五中学附近停车场、“伟业瑞明新城”小区附近,先后向吸毒人员曹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七次。3、2014年6月底,被告人高某某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上述三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其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于辩护人提出关于曹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该份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所贩卖毒品数量少,剩余大多数毒品均被查获未流向社会,社会危险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9年6月29日止;所没收的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美沙酮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晓春代理审判员 温 暖代理审判员 汪 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