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超、张景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张景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76年出生。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2月22日被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2年10月26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景阳,别名张大命,男,1983年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11日被开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开封县人民法院决定,由开封县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9日执行逮捕。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开检诉刑诉(2014)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张景阳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马涛、褚颜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张景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张景阳驾驶一辆一元公交面包车伙同张超来到开封县城关镇塞纳春天小区,进入塞纳春天小区2号楼杨小巧家中,将杨某某的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将该电脑以700元的价格卖给开封县城关镇“168科技电脑维修”店店主董某。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张景阳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张某某、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张景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超原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景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超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即被告人张景阳的刑期自2014年11月19日起,扣除原被羁押25日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庆霞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陈子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