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罪犯洪训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洪训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001号罪犯洪训族,男,汉族,大专文化,1971年5月21日出生于台湾,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09)宜刑初字第9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洪训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至2017年7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追缴的赃款继续追缴。被告人洪训族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锡刑二终字第00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120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洪训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4年12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洪训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洪训族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罚金已全部交纳,部分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情况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洪训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洪训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十五日(刑期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