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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赵松梅与周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松梅,周光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175号原告:赵松梅,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光庆,男,1990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六郎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张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婷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仕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松梅诉被告周光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小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松梅的委托代理人芮卫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光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松梅诉称:2014年6月14日7时45分,被告周光庆驾驶皖BZ55**号小型轿车沿万科城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万科城南门前路段时借道行驶,其驾驶车辆前部与沿赤铸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行“全麻下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丝钉内固定术”,后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注意休息,避免疲劳、禁止负重、定期复查,一年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术后三年存在股骨头坏死风险,若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2014年6月15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松梅无责任。2014年12月15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为九级,休息期27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150天,二次手术费9000元。另,被告周光庆为其所有的皖BZ55**号小型轿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96934元【1、医疗费28998元;2、误工费35100元(270天×130元/天);3、护理费14625元(150天×97.5元/天);4、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30元/天);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8、鉴定费2100元;9、财产损失44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光庆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鉴定的三期过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7时45分,被告周光庆驾驶皖BZ55**号小型轿车沿万科城内部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赤铸山东路万科城南门前路段时借道行驶,其驾驶车辆前部与沿赤铸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赵松梅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光庆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松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6月18日行“全麻下右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丝钉内固定术”,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劳累受凉;1、半年内禁止患肢负重,出院后每隔2月门诊复查,术后一年复查若骨折愈合,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直至术后3年,股骨颈骨折有骨头坏死风险,若股骨头坏死需行关节置换术,病休半年;2、加强创口护理;3、门诊复诊。原告共用去医疗费28988.42元。2014年11月16日,原告赵松梅委托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1、赵松梅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遗有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评定赵松梅休息期为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3、赵松梅右股骨颈骨骨折,行右股骨颈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择期拔除内固定,后续医疗费约需9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1、原告赵松梅系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操作工工作;2、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电动车支付费用445元;3、被告周光庆驾驶皖BZ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光庆在交通事故中致人损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被侵权人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周光庆驾驶的皖BZ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侵权人的损失在承保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周光庆承担。二、原告因交通事故中而发生的合法损失,经本院审核,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具了结算发票及门诊开具的医疗费票据载明原告的医疗费用为28988.42元,原告虽遗失医疗费发票原件,但其救治医院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具了结算发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证明原告实际交纳的各项费用,该项损失是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6月14日-2014年12月14日)共计184天,故原告的休息期核定为184天,原告系芜湖力成电器有限公司操作工,收入标准可以参照2013年安徽省制造业的平均工资120.49元/天予以计算,其损失为22170.16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项损失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150天,按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101.57元/天予以计算,本院支持原告请求中的15235.5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评定为90天,按30元/天为标准,原告的该项损失为27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7天,按30元/天为标准,原告的该项损失为510元。故原告该项诉请51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超出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城镇居民,故费用标准应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为92456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及三期支付鉴定费2100元,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为维修受损的电动车支付费用445元,有相应维修费发票佐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原告受伤后植入内固定,伤情治愈后需要拆除,该项费用系原告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按鉴定单位评估的损失费用请184105.08元。三、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内支付120445元,剩余63660.08元,因被告周光庆对投保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对剩余的63660.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全额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承保限额内已全部赔偿,故被告周光庆对本案无需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松梅支付赔偿款184105.08元。二、驳回原告赵松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19元,原告赵松梅负担1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1296元,被告周光庆负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