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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初字第4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科学等41人与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李艳玲、徐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学,吕广生,田宝恩,王贵忠,甄汉强,刘海杰,孙广志,王旭龙,甄瑞民,杨国兴,孙广喜,张福祥,王桂金,张振民,刘艳江,赵喜,甄瑞华,高明良,李丛,郑贵祥,张国义,XX江,XX理,谢金生,林国军,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李艳玲,徐志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4760号原告王科学,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吕广生,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田宝恩,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贵忠,男,37岁,汉���,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甄汉强,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海杰,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孙广志,男,51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旭龙,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甄瑞民,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杨国兴,男,63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孙广喜,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福祥,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王桂金,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振民,男,6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刘艳江,男,3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赵喜,男,5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甄瑞华,男,53岁,���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高明良,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李丛,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郑贵祥,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张国义,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XX江,男,49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XX理,男,63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谢金生,男,5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林国军,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王科学,男,6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吕广生,男,52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田宝恩,男,4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王贵忠,男,37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甄汉强,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诉讼代表人刘海杰,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25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经理。住所地:赤峰市新城王府大街。委托代理人李长鹏,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男,49岁,汉族,系公司副总经理,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李艳玲,女,45岁,个体工商户,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田平,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男,40岁,个体工商户,汉族,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峰,赤峰市松山区上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科学、吕广生、田宝恩、王贵忠、甄汉强、刘海杰、孙广志、王旭龙、甄瑞民、杨国兴、孙广喜、张福祥、王贵金、张振民、刘艳江、赵喜、甄瑞华、高明良、李丛、郑贵祥、张国义、XX江、XX理、谢金生、林国军诉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李艳玲为本案被告、依被告李艳玲申请依法追加徐志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5原告诉讼代表人王科学、吕广生、田宝恩、王贵忠、甄汉强、刘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学,被告内蒙古大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鹏、XXX,被告李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平,被告徐志的委托代理人李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25原告诉称,2011年7月份,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包了松山区太平地镇河南营子村自来水安装工���。经村委会协商,约定由王科学等25名原告承担安装自来水工程具体施工,原告从事施工的项目有,建管理房2处,泵房2处,闸阀井7个,水表井120个,清管道20000米,回填土40000方,铺设地下通水管道40000米,安装至入户水龙头670个。安装水表,电表各670个,清理施工废物327工时,打眼穿线142工作日,维修漏电200处。打水井水泥面127个。并约定施工费:根据项目不同,依据预算表核算施工费,给付日期随时给付,到验收合格全部结清。2012年6月自来水投入使用,通过预算核对施工费合计人民币336829元,徐志于2012年12月支付25位原告43755元,尚欠293074元。松山区水利局通知原告自来水安装工程于2013年验收合格。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施工费293074元。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务及雇佣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施工费29307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原告在涉案工程中付出了劳务,那么应当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如果涉案工程系原告分包,则原告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施工费,鉴于上述事实以及原告已经领取了43755元施工费且该笔费用并非是被告支付的情况,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艳玲辩称,李艳玲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李艳玲无关,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是李艳玲在天禹公司承包过来的,李艳玲又将太平地镇水利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徐志,有施工合同可以作证。本案的案由应是劳务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原告与徐志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的是劳务,应向徐志主张报酬。综上,请求驳回25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志辩称,徐志是原河南营子村主任,2011年9月初接到松山区水利局通知,村自来水工程由赤峰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建。后李艳玲找到徐志,称天禹公司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李艳玲,李艳玲让徐志找人干活,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徐志又找到25原告口头约定由25原告具体施工。被告徐志只是帮助李艳玲找人干活,整体管理还是李艳玲,徐志只是经办人。工程结束后,徐志支付给25原告43755元,尚欠工人工资293074元。此欠款应由李艳玲给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7月11日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下设赤峰市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标段)中河南营子村、三家组工程承包给了天禹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天禹公司承建河南营子村自来水安装土建工程的事实,合同约定禁止转包。2、河南营子村饮水工程现状图2页,证明河南营子村自来水安装工程的整体设计,包括25原告的具体施工量。3、河南营子村工程结算单2枚,证明施工费及安装费711924.85元,此款包括25原告的施工费用。4、河南营子自来水安装工程费核算表1枚,证明25原告具体施工量及工程名称,工程费为336829元,已给付43755元,实际尚欠293074元。5、河南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天禹公司承建河南营子村的工程,25原告具体从事本村自来水土建安装工程,天禹公司尚欠25原告施工费293074元。6、河南营子村饮水安全工程量清单4页,此证据调取于水利局。证明河南营子村自来水工程全部工程量,除钩机开土方外,全部由25原告施工。整体工程施工费801711元。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天禹公司承包后又将��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李艳玲,天禹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费用的义务,是否转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仅是图片而已,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对证据3有异议,涉案工程系甲方供材,材料的结算单与25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与原告亦欲证明事实不符。对证据4有异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天禹公司签字盖章,也没有监理人员的签字,原告以此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5有异议,证据所述内容不真实,涉案工程不是天禹公司施工,对天禹公司欠原告费用的表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天禹公司与25原告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没有法定和约定义务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清单是投标时所做,不能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具体工程款,应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不能以���主张权利。被告李艳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此证据看不出原告具体施工的施工量,并且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3有异议,包括施工费和材料费,结账单约定的施工费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时费不是一个概念,也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4无异议,证明徐志和原告签订了施工核算表,徐志和王科学约定的施工价格,徐志应向其支付施工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证明没有提出徐志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事实表述不完整,尚欠款项及付款方均不明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工时费的证据。对证据6有异议,与原告主张的工时费没有关系。被告徐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包括原告施工的太平地镇河南营子村在内的农村��水施工,均由李艳玲承包施工,工程施工费用包干使用,工程质量,施工人员工资全部由李艳玲负责;原告与天禹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如果原告施工属实,施工费应由被告李艳玲给付,原告向天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2、李艳玲在天禹公司支取工程款凭证5枚,证明李艳玲承包涉案工程后天禹公司已将承包费足额支付给李艳玲,全面履行了付款义务,李艳玲是否将施工费支付给原告,与天禹公司无关,原告向天禹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清楚天禹公司转包给李艳玲,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李艳玲是自然人没有资质,也没有权利承包该工程,合同是违法转包,水利局与天禹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禁止转包,天禹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艳玲违反合同约定。对于证据2其中两份收款人是刘忠,另两份支付给了徐桂华,均支付给了案外人,第三份支付给了李艳玲,但是不能证明是足额支付。均不能证明天禹公司足额支付李艳玲工程款。被告李艳玲对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志对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徐志无关,故不予质证。被告李艳玲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1年8月27日,李艳玲与徐志、南凤忠、崔国义签订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其与25原告无关系。证据2、支条2枚、收据一枚(原件),证明徐志从李艳玲处支取工程款505000元。原告对被告李艳玲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清楚李艳玲与徐志等3人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甲方乙方均为自然人,合同不合法,所以真正的管理人仍是李艳玲。对于证���2中的2枚支条属于内部结算行为,与原告无关,收条不是支条,不能证明其支取款项。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1无异议,证明李艳玲与徐志之间系承包关系,原告受徐志雇佣从事劳务。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李艳玲依照合同约定向徐志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相关事实,也证明原告应向徐志主张权利。被告徐志对被告李艳玲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无异议,支条无异议,但是收据有异议,收据不能证明徐志向李艳玲支取工程款。被告徐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书,三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天禹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河南营子村饮水工程现状图2页,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和被告李艳玲均有异议,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具体施工的工程量,虽被告徐志没有异议,该证据字迹模糊,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河南营子村工程结算单2枚,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被告李艳玲质证认为工程结算单与原告实际完成的工时费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徐志没有异议,此证据有相关监理单位的签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河南营子自来水安装工程费核算表1枚,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被告李艳玲与被告徐志对此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有经办人徐志及监工人员和施工代表的签字,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河南营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内容不真实,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义务支付施工费用。被告李艳玲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说明原告与徐志的关系,对于欠款主体也没有说明,被告徐志没有异议,该证明有村民委员会加盖的公章,且具体说明了25原告的施工项目及款项,能够反映25原告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此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河南营子村饮水安全工程量清单4页,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该清单是投标时所做,不是实际的工程量,被告李艳玲质证认为与工时费没有关系,被告徐志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是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一份,25原告有异议,称原告不知道该工程转包给李艳玲,且合同约定不能转包,天禹公司转包给李艳玲是违法的。被告李艳玲和被告徐志没有异议。该合同系李艳玲与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对此李艳玲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李艳玲在天禹公司支取工程款凭证5枚,原告质证认为两份收款人是刘忠,另两份支付给了许桂华,均支付给了案外人,第三份支付给了李艳玲,但是不能证明是足额支付。被告李艳玲和被告徐志没有异议,因被告李艳玲对支付数额认同,认可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艳玲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书复印件,虽原告有异议质证认为不知道李艳玲与徐志等人的施工合同,认���是严重违法的,但被告天禹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徐志对其真实性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李艳玲提交的证据2支条2枚、收据一枚(原件),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该行为属于内部结算行为,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其支取款项。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徐志对支条无异议,但对收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徐志向李艳玲支取工程款。该支条、收据的支款人和经手人都是徐志,因被告徐志自认,应当认定徐志在李艳玲处支取工程款及收到工程款,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建设管理处修建松山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工程施工(第一标段),接受了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的投标,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了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2011年7月27日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李艳玲,并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8月27日李艳玲又与南凤忠、徐志、崔国义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将其中涉案工程的河南营子村三家组、河南营子村河南营子组饮水工程转包给徐志。被告徐志雇佣25原告承担安装自来水工程的具体施工。涉案工程结束后,被告徐志在2012年12月份支付给25原告部分工程款人民币43755元,尚欠25原告人民币293074元。对欠款数额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李艳玲及徐志均不持异议。25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本院认为,被告徐志自被告李艳玲处承包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其作为实际承包人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劳动报酬承担给付责任。王科学等25名原告为被告徐志提供劳务,25原告与被告徐志之间形成了劳务���系,被告徐志尾欠原告劳动报酬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徐志亦表示认可。被告徐志依法应继续履行给付25原告劳动报酬的义务,故25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与松山区人畜饮水(防氟改水)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了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该案涉案工程的第一承包人,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本工程严禁转包,一经发现取消施工资格,作退场处理,并处以承包人10000元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而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承建了本案的涉案工程后,却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李艳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实际承包人,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李艳玲签订了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2011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协议书,协议书中第九条(二)1款明确说明乙方不得将工程交给第三方施工,7款明确规定不允许乙方拖欠工人和民工工资,如因此引发延误工期或其他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双方虽对拖欠工资明确约定,但仅是二被告之间内部协议,同时该合同已违反了2011年7月份工程施工合同书二相关规定,对此条款本院不予支持。李艳玲承包此涉案工程后,于2011年8月27日又将此涉案工程转包给了徐志。李艳玲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欠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辩称其与25原告不存在劳务及雇佣关系,不应给付25��告工资款293074元的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本案的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的主张,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志辩称自己是帮助李艳玲组织人施工,只是经办人的答辩主张因没有想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被告李艳玲对所欠原告施工报酬293074元均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王科学、吕广生、田宝恩、王贵忠、甄汉强、刘海杰、孙广志、王旭龙、甄瑞民、杨国兴、孙广喜、张福祥、王贵金、张振民、刘艳江、赵喜、甄瑞华、高明良、李丛、郑贵祥、张国义、XX江、XX理、谢金生、林国军施工费人��币293074元。二、被告李艳玲对被告徐志拖欠的施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内蒙古天禹水利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李艳玲拖欠的施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被告徐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黎黎审 判 员  林立楠代理陪审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笑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