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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兴商初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与苏州九域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周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苏州九域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周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商初字第00225号原告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彭团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查文霄,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青峰,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九域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东南经济开发区金都路8号。法定代表人叶盛,总经理。被告周伟。原告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兄盟公司)诉被告苏州九域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域星公司)、周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兄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查文霄、被告九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盛、被告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兄盟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周伟自2013年发生业务,经双方核对周伟尚欠原告货款196300元。另两被告之间亦有业务往来,被告九域星公司尚欠周伟货款289930元。因周伟无力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故于2014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九域星公司所享有的28993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自愿就其中19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于2014年6月9日通知九域星公司有关债权转让的事实。现因被告未能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九域星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89930元,并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周伟对其中19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其中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九域星公司辩称:债权转让通知书是收到的,欠的钱也是对的,我公司已经支付给周伟16000元以及另外23000元在协议中明确是搁置的,应该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因为目前我公司经营困难,愿意分期付款。被告周伟辩称:我同意转让的,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周伟作为甲方、原告兄盟公司作为乙方就周伟对被告九域星公司(协议中列为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载明:“一、甲方确认尚欠乙方已经交货的货款196300元,尚有型号为1690的塑件15000套未提取。二、甲方确认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266930元及待处理的费用23000元,以上合计289930元。甲方同意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乙方,由乙方直接向第三方追讨。三、甲方尚未提取的型号1690塑件15000元套及留存在乙方处的型号1690塑件的5套模具,由甲乙双方及第三人另行协商提货及付款事宜。四、乙方向第三人追偿转让债权所得的货款,扣除甲方第一项应付货款196300元,剩余部分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五、不论乙方是否追偿成功,甲方均对原所欠乙方的货款债权19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乙方无法从第三人处追讨货款的,乙方可另行向甲方主张。”该协议由被告周伟和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九域星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已签收。又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周伟作为甲方、原告兄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由周伟委托兄盟公司进行加工业务,结欠金额为2163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提货、返还模具等内容。另被告九域星公司作为甲方、周伟作为乙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付款协议联络函”一份,其中载明甲方应付乙方的货款总计余额为293780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九域星公司作为甲方、周伟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1、截止2013年11月19日,甲方应该付给乙方的款项为:293780-20000-10000+(30000+75000)*3%=266930元(293780为付款协议联络函--编号为1300830009应付款金额;20000和10000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0月16日甲方付给乙方的款子;30000和75000分别是乙方于2013年10月14日和2013年10月17日开给甲方的17%增值税发票;3%为甲方补贴给乙方的金额百分比)。2、乙方有BP1860喷漆壳子9000套(已送过1000套),BP1680壳子15000套,共计金额为(3.4+2.3)*10000+8.1*15000=178500元。3、乙方有BP1680的模具一整套。4、甲方承诺从此协议签字日起,每月付给乙方15000元的补贴费用;结款时,此项费用需从应付款里面减去,应付款在2014年5月份之前付清。5、以上应付款不包含前面搁置的费用,合计为23000元,这部分款项待处理。”因被告方未能支付原告款项,故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九域星公司向本院提供模具开发合同一份,合同抬头明确甲方为九域星公司,乙方为苏州日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落款处由周伟作为乙方授权人签名。九域星公司表示其不清楚是和谁发生的业务,对于具体业务是与周伟洽谈的。为此,为查明事实,本院向苏州瑞尔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原苏州日博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名称)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反映:“我公司没有与九域星公司发生过业务,对于模具开发合同是周伟个人业务,与我公司无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周伟一致确认签订还款协议后,周伟支付过2万元,故周伟实际结欠原告196300元。两被告一致确认在签订付款协议后九域星公司支付过周伟16000元,两被告均表示该款应在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对于周伟结欠原告货款和九域星公司结欠周伟货款是没有异议的,九域星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款项,具体金额是否要扣除16000元和23000元由法院依法认定。周伟应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协议中涉及的5套模具和未提取的15000套产品另外协商解决,与本案无关。故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九域星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周伟结欠原告多少货款,其与周伟之间的货款按照证据来核定。对于周伟未提取的5套模具和15000套产品,如果存在债权转让不能分开来的,应该放一起处理。对于转让款应扣除其支付给周伟的16000元和因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搁置的费用23000元;被告周伟认为已经将款项转让给原告,本案与其无关。同时,其表示对于转让289930元给原告是自愿的,今后多余的款项会由原告返还。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付款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九域星公司提供的模具开发合同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基于原告兄盟公司与被告周伟、被告周伟与被告九域星公司之间存在的业务往来,被告周伟自愿将对被告九域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予以明确,原告也在转让后及时通知到被告九域星公司,虽转让数额高出周伟结欠原告的196300元,因系转让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中具体转让数额的认定,虽按照债权转让协议明确为289930元,但其中16000元已由被告九域星公司支付给被告周伟;其中23000元系待处理的款项,该款存在争议,故该二笔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实际转让款为250930元,由被告九域星公司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周伟应对其中19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九域星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九域星公司提出转让款应扣除其支付给周伟的16000元和因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搁置的23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未提取的5套模具和15000套产品,系原告与被告周伟之间发生的业务,因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另行协商处理,本院尊重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被告周伟提出款项已转让给原告,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意见,与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所作的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九域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509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账户名称: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周伟对上述款项中的196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8元,公告费305元,合计人民币6083元,由原告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07元,被告苏州九域星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96元(其中4226元由被告周伟共同负担),被告周伟负担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兄盟产品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审 判 员  许 标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思思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