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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商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陈晓洪、潘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陈晓洪,潘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27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住所地:缙云县五云街道紫薇北路4-18号。代表人:陈少卫,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兴,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邱银玲,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洪。被告:潘海珍。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与被告陈晓洪、潘海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群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兴、邱银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洪、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起诉称:被告陈晓洪与潘海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洪、潘海珍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1104273914008)。约定:被告陈晓洪在2014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向原告的贷款、信用证、承兑汇票等信贷款项,由被告陈晓洪、潘海珍所有的位于缙云县五云镇黄龙.香格里拉14幢2号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权证编号:缙房权证字第××号,缙国用(2009)第010310049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限额为信贷款项本金286万元及其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了他项权证。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晓洪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104273914008)。该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第2条、第3条、第4条、第8条、第9条分别约定: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为一年,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即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利率为合同期内以一年期年基准利率上浮20%即7.2%(6%乘以1.2计算),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到期一次还本,每期还款日为每月10日;合同期后逾期息以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8%(7.2%乘以1.5);不按时支付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如违约,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陈晓洪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如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陈晓洪发放借款200万元,但合同履行过程之中,被告陈晓洪存在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至2014年11月10日拖欠利息11965.18元。被告潘海珍与陈晓洪系夫妻关系,其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晓洪、潘海珍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965.18元及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10000元;被告陈晓洪、潘海珍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14幢2号房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欠息清单、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两被告结婚证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被告陈晓洪、潘海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作有效证据采用。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晓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陈晓洪未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应承担归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陈晓洪、潘海珍以其所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潘海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晓洪、潘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洪、潘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缙云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1965.18元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本金2000000元的利息;二、被告陈晓洪、潘海珍以其所有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黄龙香格里拉14幢2号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6元,减半收取11488元,由被告陈晓洪、潘海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群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