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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刑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刑初字第5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01年9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6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我院判处徒刑三年。2014年9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费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费县检察院批捕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与费��薛庄镇姚家庄村村民王某甲经人介绍后同居,后来常有矛盾发生。2014年9月7日10时,被告人郭某与王某甲及王某甲的母亲弟弟王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持镐把殴打王某乙、李某,致李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当日13时许,被告人郭某到费县公安局胡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诉讼中,被告人已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李某、王某乙达成协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季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的伤情鉴定;被告人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且就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 侠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郭远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