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执字第2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蔡新乐寻衅滋事罪、盗窃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新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执字第2710号罪犯蔡新乐,河北省清苑县人,现在河北省太行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二月十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新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该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新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剩余的刑期一年六个月二十一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管制一年六个月二十一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北省太行监狱于2015年1月7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1月2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新乐在服刑期间,于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0日,获计分表扬奖励3次,获单项记功奖励2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新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爱厂代理审判员 谷 莉代理审判员 张世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