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吴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吴某甲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1984号原告:朱某。原告代理人:陈峰,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原告朱某诉被告吴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原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2010年7月12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按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将女儿交给其父母带,2009年被告母亲去世,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再婚,对女儿又不尽抚养义务,导致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2014年9月份女儿就随我生活,同时我也为女儿办理转学关系,为了女儿健康成长和接受教育,故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女儿随我生活、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抗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离婚证及五河县某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2、朱某获得的婴儿游泳指导师结业证书、婴儿抚触师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有抚养能力;3、吴某乙转学申请表,证明吴某乙已满10周岁。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2010年7月12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女儿由被告抚养,但被告将女儿交给其父母抚养。2009年被告母亲去世,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法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导致女儿不愿随被告生活。从2014年9月份吴某乙开始随原告生活,并当庭言明选择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婚生女儿吴某乙是由被告抚养,现吴某乙已满10周岁,自己选择愿随原告生活,而原告有抚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对女儿仍有抚养教育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原告要求过高。根据2014年安徽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被告每月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双方婚生女儿吴某乙变更随原告朱某生活,由其抚养。从2015年2月起,被告吴某甲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40元至子女有独立生活能力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勇审 判 员 黄 锐人民陪审员 邓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纯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