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晶与余彬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晶,余彬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一终字第00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晶,女,生于1980年10月16日,汉族,太平洋保险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忠明,男,生于1948年10月26日,汉族,系上诉人王晶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彬,男,生于1980年1月9日,汉族,西安铁路局安康机务段职工。上诉人王晶因与被上诉人余彬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明,被上诉人余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余彬与被告王晶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于2008年6月5日生育一女余某某。原告余彬与被告王晶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在家庭经济的管理与支出、子女的抚养与教育、夫妻感情的交流与沟通等方面出现了矛盾与分歧,原告余彬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0月,在法庭主持调解下双方和好。然原被告双方虽经法庭调解和好,但双方原有的矛盾与分歧并没有得到化解。特别是在原告余彬的父亲于2014年1月在海南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之后,彼此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剧,并于2014年3月分居至今。双方分居后,其女儿余某某与被告王晶共同生活。2014年4月,原告余彬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现住房屋是原告父母所有的财产,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可放弃,原告存款4万元各一半。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有: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存款44000元(其中原告存款40000元,被告存款4000元)。原被告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余彬月收入三千余元,被告王晶月收入二千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这一点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原则。而导致离婚的原因却是多样的,不一而足,但最终都使夫妻感情破裂。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情况看,原告余彬2012年起诉时,双方是经法庭调解和好的,然而双方的感情没有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得到改善,反而造成夫妻分居,矛盾进一步加剧升级。这说明了当时和好并非当事人真是本意。2012年法庭在调解时问王晶:“被告你认为双方还有无和好可能?”王晶答:“我们俩的感情已无和好可能,但是为了女儿,我可以忍”。后原被告双方因女儿的抚养权意见不一,便只好暂时将矛盾搁置,形式和好。于是便有了一年多以后原告的第二次离婚诉讼。这表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这也证明了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而非以子女为基础。因此,法院对原告余彬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女儿余某某尚且年幼,由其母王晶抚养,其父余彬支付抚养费较为适宜,原告余彬享有探视权。在原审中,原被告均请求自己亲自抚养女儿,其心可嘉,值得肯定。但需要申明的是,即使原被告离婚,女儿由一方监护,其健康成长还需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才行。建议双方离婚后能够从善意出发,友好合作,以利于余某某的身心健康,这是对女儿真正的爱。诉讼中,原告余彬自愿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及共同存款的分割,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准予原告余彬与被告王晶离婚;二、婚生女余某某由被告王晶抚养,原告余彬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余某某抚养费680元至其年满十八岁时止;其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余彬每月探视女儿余某某二次,被告王晶予以配合;三、夫妻婚后共同财产电动自行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以及存款44000元归被告王晶所有。被告王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财产搬离现居住房屋;原告余彬将存款4000元交付被告王晶;四、双方各自的衣物归各自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宣判后,王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财产方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三项,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最低3000多元,最高5000多元,我们生活都很简朴,被上诉人有存钱的习惯,没有大的开支。被上诉人母子有近100万元存款,上诉人请求分给自己和孩子10万元,并分割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二、被上诉人的工资条显示其9个月工资总额35351.66元,月均3927.96元,加上企业年金、公积金,被上诉人月均收入超过4000元,上诉人请求按25%计算改判抚养费为1000月/月。因被上诉人家在海南有房产,准备去海南生活,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至2027年5月的抚养费14.7万元;三、原审判决抚养费从2014年10月开始执行,但是被上诉人2014年4月至今未给过孩子任何生活费用,上诉人请求由被上诉人支付孩子6个月的抚养费6000元;四、上诉人目前无固定房屋居住,故请求居住权2年;五、除原审判决的共同财产外,请求判决上诉人的陪嫁、一张大床、一个书桌、组合沙发、一个梳妆台、2台空调、一套土暖气、一辆电动车(共有2辆)、一张茶几、一台电视机、一个鱼缸柜、一个浴霸(陪嫁)和一切不易拆除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东西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答辩称,被答辩人提出支付10万存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系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不固定,按照每月1000元支付过高,且没有条件一次性支付;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4月至9月的抚养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女儿是双方共同的,婚内不存在抚养费问题;房子是答辩人父母的,答辩人无权决定让被答辩人居住2年;答辩人愿意将所有家具归被答辩人所有,但希望将美利达自行车归答辩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上诉人王晶为证实其主张,二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被上诉人2012年至2013年部分工资条(9个月),证明被上诉人平均月工资为4000元左右;2、以被上诉人余彬名义开办的中国银行存折一本(截止2013年4月18日账户余额为2998.40元)、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截止2010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16034.05元)、2010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本金18000元)、2013年7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账户余额2541.97元)、2012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金额20000元)、支取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二份,金额分别为10003.11元、10255.94元,支取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金额为10300.56元、支取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一份,金额为6108.85元,证明被上诉人有10万余万元存款,应予以分割。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余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单虽表明在该时间段工资在4000元左右,但被上诉人工作单位是企业,因工作的变化,收入不稳定,不能按照某一时间段的收入来确定被上诉人的收入状况;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存款利息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有过存款事实,但这些钱都已经开支,剩余的钱都存在中国银行了,一共是30000元;2012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金额20000元),该凭条是在银行写废了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20000元钱没有存。另,2010年1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本金18000元)是取的被上诉人的公积金,这个钱已经被上诉人拿去用于开店开支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此质证意见予以认可。经审核,对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工资条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存折、存款利息清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等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核,前述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该时间段有过存款或取过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至今仍有上述钱款,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2012年2月27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未加盖银行印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院提交截止日期为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凭条(余额为38124.09元)。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余彬月工资4000元左右,截止2014年6月,被上诉人余彬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8124.09元。2014年4月至今,余彬未支付其女儿余某某生活费用。上诉人结婚时的陪嫁物品有大床、沙发、电视柜、冰箱、洗衣机。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余某某由上诉人王晶抚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晶认为被上诉人余彬有15万元左右的存款,其应当分割10万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主张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的住房公积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应予以分割。上诉人王晶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余彬的收入状况,应当增加被上诉人余彬给付余某某抚养费,并要求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同意适当增加,但认为其收入并不稳定,上诉人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过高,愿意增加到每月800元,但一次性支付没有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纳。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承认自2014年4月至今未支付过女儿余某某的生活费,虽其认为是因为上诉人不让其探望,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该义务实属不该。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消费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余彬支付女儿余某某2014年4月至9月生活费5000元。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现住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购买,该房屋所有权应属于被上诉人父母所有,上诉人要求申请2年居住权,经征求被上诉人母亲意见,其母亲明确表示不同意,其请求因涉及第三人权益,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离婚后上诉人独自带女儿生活,亦无其他居住场所,本院认为为保护妇女儿童权益,可以给上诉人较为充裕的搬离时间。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所有可搬离财产,除美利达自行车外,均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予以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94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三、婚生女余某某由王晶抚养,余彬自2014年10月1日起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8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并由余彬给付王晶2014年4月至2014年9月女儿余某某生活费5000元。其医疗费凭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票据由王晶、余彬各负担一半;余彬每月探视女儿余某某二次,王晶予以配合。四、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为:存款44000元、余彬住房公积金38124.09、电动自行车一辆、美利达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大衣柜一个。存款44000归王晶所有,余彬住房公积金由王晶、余彬各分割一半,即19062.04元,电动自行车、台式电脑、大衣柜归王晶所有,美利达自行车归余彬所有。王晶的陪嫁物品大床、沙发、电视柜、冰箱、洗衣机,归其所有。王晶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60天内将上述财物搬离现居住房屋。余彬自王晶搬离时将存款及住房公积金应支付王晶部分进行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晶与被上诉人余彬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耀斌代理审判员 张 杪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龙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