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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306号原告周某,女,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虞城县。原告周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雷、人民陪审员宋丽、张国颖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各项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2日在本院利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份认识,2011年11月份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董某某。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极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遍体鳞伤,且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导致本来就不好的夫妻感情彻底裂痕。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行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董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董某无答辩。原告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2、光盘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陪嫁物品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125)一辆、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六床。3、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是婚生子董某某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董某某。现原告因家务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有三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液晶电视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两轮摩托车(125)一辆、组合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被子六床。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相互理解,相互关爱,相互支持。日常生活中因为性格、习惯、琐事产生的矛盾,双方应基于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23日在虞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一子董某某。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 雷人民陪审员 宋 丽人民陪审员 张国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慧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