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法民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03

案件名称

朱应晓与仇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应晓;仇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160号原告:朱应晓,男,彝族,1983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告:仇玉红,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仇玉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0日归还,借款履行地为昆明市西山区。时至今日,已过还款期限将近两年,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给付期限内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立案时所提交的起诉状上载明借款履行地为昆明市西山区,经本院询问后,原告陈述借条上“履行地点:西山区富城车市”的字样是原告自己添加。对于管辖的约定系原告单方添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仇玉红户籍地址在保山市隆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应该到保山市隆阳区进行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之规定,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应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朱应晓。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