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氾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苗某与佟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某,佟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苗某某。被告佟某某。原告苗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向案外人顾万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顾万军向原告催要借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顾万军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作为担保人已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代垫的担保款5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苗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顾万军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顾万军偿还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佟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佟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19日向案外人顾万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原告苗某某提供担保,被告向案外人顾万军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注:月息2分,借款人:佟某某,138××××1345,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担保人:苗某某,136××××8116,二0一四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顾万军多次催款,被告佟某某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苗某某代被告佟某某向顾万军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引起本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证明、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苗某某作为担保人向主债权人顾万军实际履行了给付担保款人民币50000元的保证义务,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佟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杨爱成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