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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008号原告高某,男。委托代理人任素芳,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某,女。原告高某诉被告宿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哲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素芳、被告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相识,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期间原告多次劝解,被告却不思悔改。2014年1月31日被告离家回娘家,时至今日依然没有回家,期间原告及原告父母多次上门劝说回家,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原告父母也很不礼貌。由于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宿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被告和被告的家人经常进行辱骂,原告将我赶出,所以被告才搬到被告父母家住。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宿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在家庭生活过程中难免出现矛盾,双方应当积极沟通,相互理解。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谅互让,相互关心,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宿某离婚。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