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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蒋美琴与陈斯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琴,陈斯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76号原告蒋美琴,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被告陈斯瑞,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原告蒋美琴与被告陈斯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成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琴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1200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5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斯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借款人詹昌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陈斯瑞和张英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原告向借款人和被告催讨未果,借款人詹昌平尚欠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1200元(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人民币512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款人詹昌平出具的借条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美琴与债务人詹昌平之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斯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应按约对借款人詹昌平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蒋美琴要求被告陈斯瑞偿还借款本息计5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斯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斯瑞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偿还给原告蒋美琴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1200元,合计人民币512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斯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成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长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