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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414819-1,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交通路42号。法定代表人李季,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心理,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肖旭华,男,1969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物业公司)与被告肖旭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心理、被告肖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祥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从2007年1月起为宏泰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宏泰嘉苑小区8栋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1.69㎡。被告从2010年1月始拒交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交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190元(0.3元/㎡/月×121.69㎡×60个月),公摊照明费144元(4元/月×36个月),合计2334元。被告肖旭华辩称,被告的车子被砸、车门被撞,原告调不出监控;一次刮大风,有不少住户太阳能热水器的架子被刮倒,之后原告把其他户的架子都修好,但被告的架子到现在仍然坏在那里;小区环境很差;被告的房屋漏水,墙体已起皮。只要原告解决了上述问题,被告愿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南京市溧水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宏祥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甲方选聘乙方对位于溧水区永阳镇青年路的宏泰嘉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3元/月·平方米;单元楼道内公共照明电费由单元内业主分摊;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双方还对服务内容与质量、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等作了约定。被告肖旭华系宏泰嘉苑8幢X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21.69平方米,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欠原告宏祥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19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撤出宏泰嘉苑小区,不再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费催缴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宏泰嘉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与宏泰嘉苑住宅小区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按约定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因物业服务的内容主要是对共用部位的维护、管理,故对被告辩称的房屋漏水、不维修太阳能热水器架子等问题,不能成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因物业服务合同在其合同目的上具有公益性,即物业服务要保障的是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如果仅因原告的服务有瑕疵,或其服务不能完全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业主就有权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那么势必会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低下、更多业主欠费的恶性循环,这样不利于实现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故被告反映的原告其他疏于管理的行为(如不能调出监控等),即便被告陈述属实,在原告已提供了基本的、主要的服务的前提下,结合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公摊照明费确已发生,故对原告要求公摊照明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190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宏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肖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