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董希北与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816号原告董希北,男,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陶武平,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嵘,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杨飞翔、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云福,男,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高、吴南溪,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希北诉被告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波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张云福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希北的委托代理人陶武平、王嵘,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第三人张云福的委托代理人张高、吴南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希北诉称:董希北和张云福为会波公司股东,董希北持股比例为65.23%,张云福持股比例为34.77%。2002年7月10日,两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1份,并付诸实施。现会波公司进入清算阶段,需要对该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进行认定,张云福始终未正式表态。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董希北与张云福于2002年7月10日形成的会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被告会波公司辩称:首先,会波公司清算组暂未确认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但并不代表清算组否认决议效力;其次,对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并非清算组的义务,如果需要,清算组有权在适当的时候作出判断;再次,清算组认为,该股东会决议在会波公司经营期间是合法有效的,在清算期间是否有效清算组无法确认。第三人张云福述称:虽然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确是张云福本人签字,但该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首先,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股东会决议的第一条应为无效。在决议签订时,第一条所涉地块的开发权属于XXXXXXXXXXX(以下简称富淘公司),会波公司及其股东均无权处分。决议中约定由原告董希北个人承包云顶别墅三期地块的开发,也违反了城市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其次,系争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履行,会波公司并非根据该决议取得云顶别墅三期工程的承包经营权,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取得。对于仓桥地块,会波公司私设了其他公司获得了该地块开发的权利。因此,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所有内容均未实施,故该决议的效力在法律上未体现。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会波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载明:“时间:2002年7月10日;地点:本公司会议室;出席会议股东:张云福、董希北。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代表本公司100%股权,下列决议事项,经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通过。为加快泗泾镇、仓桥镇两地块及《云顶别墅》三期工程的开发,并明确开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本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召开股东会议,审议通过开发的承包经营管理原则。在会议上,股东董希北就该问题作了详细说明。”该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同意会波公司作为富淘公司的股东全权承包经营管理的云顶别墅三期工程由董希北全权负责承包经营管理;二、同意会波公司投资开发的仓桥镇地块中137亩土地的开发由张云福负责承包经营管理,其余土地的开发由董希北负责承包决议管理,并约定了选址的原则;三、张云福支付土地定金411万元,董希北支付土地定金339万元;四、同意会波公司投资开发的泗泾镇地块由董希北全权负责承包经营管理;五、上述董希北和张云福分别承包经营管理的地块开发,其开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地块开发的盈亏风险责任,分别由承包人享有和承担,与非承包人无关;六、除上述地块外,除非有另外约定,会波公司其余地块的开发和其他经营业务,均由董希北全权负责承包经营管理,其权利、义务和责任均由董希北享有和承担,与股东张云福无关;七、本决议自作出之日起生效,对张云福和董希北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会波公司股东会作出新的决议,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董希北和张云福在股东会决议落款股东签名处签字。另查明,会波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9月。2012年2月24日,会波公司的经营期限届满,股东董希北(股权比例65.23%)和张云福(股权比例34.77%)就延长经营期限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云福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裁定受理张云福的清算申请,并于2013年2月5日指定上海君悦律师事务所李某某、肖某某、林某某组成清算组,由李某某担任组长。又查明,富淘公司的股东为会波公司、张云福、石某某,股权比例为会波公司34.77%、张云福18.56%、石某某46.67%,法定代表人为石某某,张云福与石某某为夫妻关系。2002年7月10日,富淘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份,决议第一条为同意云顶别墅三期工程由股东会波公司全权负责承包经营管理;第二条为同意云顶别墅三期工程开发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开发的盈亏风险责任全部由股东会波公司享有和承担,与股东张云福、石某某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10日会波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松民二(商)清(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3)松民二(商)清(算)字第1号决定书等,被告提供的2002年7月10日富淘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云福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协议等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会波公司的股东董希北和张云福均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张云福对于该股东会决议的形成程序亦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存在程序上的瑕疵。第三人张云福认为,股东会决议中对于云顶别墅三期工程的约定系无权处分行为,且根据相关规定,当时该工程尚不具备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件,故会波公司与董希北均无权承包土地开发,故该决议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无效,且实际上决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有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等。系争股东会决议的决议事项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虽然在形成股东会决议时,云顶别墅的开发权属于富淘公司,但富淘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由会波公司负责承包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会波公司又形成股东会决议,对该工程的经营管理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因此,会波公司对于云顶别墅三期工程的安排不属于无权处分。另外,股东会决议是否履行与该决议的效力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股东会决议未履行,也不能因此否定决议的效力。综上,系争股东会决议形成程序合法,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0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上海会波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虞增鑫人民陪审员  胡正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