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刚、邱庆文、杨德银等规划许可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德银,邱庆文,刘刚,胡月华,邱维湘,许怡秉,许泽衍,董文彩,刘金潭,唐寅峰,王惟安,丁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德银,男,1952年2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庆文,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刚,男,1973年7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胡月华,女,1938年6月1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邱维湘,男,1933年7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怡秉,男,1959年5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许泽衍,男,1924年3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董文彩,女,1937年11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金潭,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唐寅峰,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惟安,男,1943年2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起诉人)丁汉林,男,1954年5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杨德银、邱庆文、刘刚、胡月华、邱维湘、许怡秉、许泽衍、董文彩、刘金潭、唐寅峰、王惟安、丁汉林不服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行诉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南京市规划局申请信息公开才得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至2014年9月24日起诉时未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且南京市规划局的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并对上诉人的起诉予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德银等十二人诉南京市规划局要求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行政行为一案,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2006年7月28日,距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5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苏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