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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起群与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起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庆云山路鸟树下。法定代表人陈子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慧,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清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起群,株洲市商务局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胡晓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宇公司)因与上诉人高起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株中法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清平、袁慧,上诉人高起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起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高起群从2002年起至2013年4月,担任鸿宇公司的法务工作。2006年开始,鸿宇公司因开发“枫林绿洲”项目资金短缺,向高起群借款如下:1、2006年7-8月,高起群筹措资金向鸿宇公司提供借款115万元,鸿宇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予以认可。2007年7月28日-30日,高起群筹措资金向鸿宇公司提供借款73万元。2007年8月23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并确认:2006年7月29日-8月2日鸿宇公司尚有借款65万元没有归还高起群;2007年7月28日-30日,高起群筹措资金(借款挂高起群名下)向鸿宇公司提供借款73万元;共计借款138万元已到账于鸿宇公司(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庚及公司财务人员龚志琼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2008年7月17日,高起群出具《借款清本还息报告》,要求支付上述138万元借款以及至2008年7月底的利息27.6万元,鸿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许长庚在报告上签署“请高起群先生借款叁拾贰万捌仟伍佰元,计息年计算30%。2008.7.19”。7月19日,鸿宇公司向高起群出具收到现金借款32.85万元的收据,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8月1日,鸿宇公司向高起群出具2张收据,共收到高起群借款现金138万元,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2、2007年12月30日,高起群与鸿宇公司、担保人许长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高起群向鸿宇公司提供借款82万元,年息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次日,鸿宇公司向高起群出具收到借款82万元的收据,加盖鸿宇公司发票专用章,并由许长庚签字确认(鸿宇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3、2008年1月26日,鸿宇公司向高起群出具收款收据:借高起群116万元,按月计息3%,时任法定代表人许长庚签署“担保人许长庚”,并加盖了公司发票专用章(鸿宇公司在庭审时提供了公司记账凭证)。4、2008年3月1日,时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庚向高起群出具借据:借到人民币170万元,年息按36%计算。借据上加盖了鸿宇公司财务专用章。5、2008年5月16日,时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庚向高起群出具借据:借到人民币15万元,按年息36%计算。借据上加盖了鸿宇公司财务章。6、对于上述2、3、4笔借款,双方于2009年3月3日进行了利息结算,应付年度利息共128万元。鸿宇公司无钱付息,要求高起群再借128万元清偿融资利息。同日,时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长庚向高起群出具借据:借到人民币12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加注:以前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借据上加盖了鸿宇公司财务专用章。鸿宇公司向高起群出具收据收到借款128万元。7、2008年5月29日,鸿宇公司向案外人徐文洋出具收据收到徐文洋5万元,备注:同意按年息20%计息,收据上加盖了鸿宇公司发票专用章。2014年5月6日,徐文洋向鸿宇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该5万元借款及权益转让给了高起群。8、2008年7月4日,高起群因鸿宇公司与株洲恒飞电缆销售有限公司案件,为鸿宇公司垫付了执行款15773元。鸿宇公司还款情况:2010年2月9日,高起群购买枫林绿洲二期13栋102房时,抵扣预付款6万元,即鸿宇公司还款6万元;2010年8月8日,鸿宇公司还款5万元;16日还款5万元;9月20日鸿宇公司还款5万元;29日还款5万元;2011年元月13日还款100万元;元月28日还150万元;2011年9月5日高起群借鸿宇公司20万元,双方均认可相抵还款20万元;2012年元月20日还款35万元;2012年6月24日高起群住院借鸿宇公司10万元,视为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9日抵偿高起群及债权人购房款285419.32元;2012年8月15日抵偿债权人购房款10万元;2013年8月21日抵偿债权人购房款40万元。鸿宇公司共计还款4195419.32元。高起群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鸿宇公司偿还高起群借款本息10836412.68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鸿宇公司偿还高起群垫付款21773.09元;3、由鸿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高起群向鸿宇公司提供借款,鸿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予以还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借款数额。1、借款138万元的认定。高起群与鸿宇公司于2007年8月23日结算确认:截至2007年7月30日,鸿宇公司差欠高起群借款本金138万元。2008年8月1日鸿宇公司开具的收据中以及2009年3月3日的借据中,注明上述借款年息为20%。因此,该笔138万元借款,应从2007年8月1日开始按年息20%计算利息。高起群提出该笔借款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8月1日的利息27.6万元应转为借款本金(高起群诉称的第五笔借款即32.85万元的借据),因高起群未能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但对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予支持。至2013年8月21日(鸿宇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380000元×20%×2180天÷360天=1671333元。2、借款82万元的认定。2007年12月31日借款82万元,高起群提供了借款合同以及鸿宇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应予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30%,但高起群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借据上注明“以前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月息2%计算。3、借款116万元的认定。2008年1月26日借款116万元,高起群提供了鸿宇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应予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高起群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借据上注明“以前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月息2%计算。4、借款170万元的认定。2008年3月1日借款170万元,高起群提供了鸿宇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以及鸿宇公司的电子财务帐目,用于佐证该笔借款已经进入了鸿宇公司的财务帐,该笔借款应予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年利率36%,但高起群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借据上注明“以前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5、借款15万元的认定。2008年5月16日借款15万元,高起群提供了鸿宇公司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据,以及鸿宇公司的电子财务帐目,用于佐证该笔借款已经进入了鸿宇公司的财务帐,该笔借款应予认定。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年利率36%,但高起群提供的2009年3月3日借据上注明“以前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因此,该笔借款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鸿宇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150000元×24%×1895天÷360天=189500元。6、案外人徐文洋借款5万元的处理。2008年5月29日,鸿宇公司借徐文洋5万元的事实,高起群提供了鸿宇公司收到借款的收据,以及鸿宇公司的电子财务帐目,用于佐证该笔借款已经进入了鸿宇公司的财务帐,该笔借款应予认定。徐文洋将5万元借款本息债权依法转让给了高起群,并通知了鸿宇公司,债权转让依法成立,鸿宇公司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高起群还款。该笔5万元借款应当从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年息20%支付本息。至2013年8月21日(鸿宇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该笔借款应付利息为:50000元×20%×1882天÷360天=52278元。7、利息128万元转本金的认定。2009年3月3日,双方对2007年12月31日借款82万元、2008年1月26日借款116万元、2008年3月1日借款170万元进行利息结算,鸿宇公司应付年度利息共128万元。鸿宇公司无钱付息,向高起群出具借据借人民币128万元(按月息2%计算利息)。但是,按照上述认定,至2009年3月3日结算时,82万元的利息为229600元、116万元的利息为301600元、170万元的利息为408000元,利息合计为9392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结算后将利息进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借贷凭证计算复利,如果前期利息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限度的,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从本金中扣减。高起群与鸿宇公司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重新出具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但超过利率规定限度的,应予扣减。因此,上述128万元利息转为本金的借款,应认定为939200元,从2009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利息。2007年12月31日借款82万元、2008年1月26日借款116万元、2008年3月1日借款170万元、2009年3月3日利息转本的借款939200元,从2009年3月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鸿宇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的利息为:4619200元×24%×1607天÷360天=4948702元。综上,鸿宇公司应当偿还高起群本金6199200元。至2013年8月21日(鸿宇公司最后一笔还款日)应付利息为:1671333+189500+52278+4948702=6861813元;鸿宇公司在2010年2月9日至2013年8月21日,通过抵扣房款、直接还款等形式向高起群还款共计4195419.32元。借贷双方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认定;超过应还利息的部分,应当从本金扣减。鸿宇公司辩称上述还款是偿还本金的理由,因未提出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因此,鸿宇公司应当偿还高起群本金6199200元,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6861813-4195419.32=2666393.68元,之后利息其中143万元本金(138万元本金+徐文洋5万元本金)按年息20%计算、476.92万元本金按年息24%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此外,高起群要求鸿宇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执行款15773元的诉请,高起群提供了充足证据证实,系鸿宇公司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的义务,垫付以后高起群与鸿宇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高起群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高起群要求鸿宇公司支付为其垫付仲裁案件的兑现款6000元的诉请,因高起群未能提供鸿宇公司应当支付该款项的充足证据,鸿宇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鸿宇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鸿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高起群借款本金6199200元以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1日的利息为2666393.68元,2013年8月21日之后利息其中1430000元本金按年息20%计算、4769200元本金按年息24%计算,均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鸿宇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高起群垫付的执行款15773元;三、驳回高起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0元,由高起群负担6058元;鸿宇公司负担80892元。鸿宇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遗漏了重要当事人,程序明显违法。许长庚是部分债务(2008年1月26日借款116万元)的担保人,如果不将他作为共同被告,则违反程序法;许长庚没有鸿宇公司的绝对控股权,按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对外借款必须按公司章程规定或公司法的规定获得股东会表决通过才合法,但本案许长庚利用公司名义出具的借款凭据,并没有经得公司股东会同意,许长庚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他同样必须列为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明显证据不足,应当驳回高起群的诉讼请求。(1)没有付款依据,鸿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高起群作为支付借款义务履行人无法提供支付借款的证据,却不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不公。(2)因本案的特殊情况,更需要高起群提供付款凭据以确定债权之真伪:其一,高起群父子是法律与财会的专业人士,当时均在为上诉人公司服务,有便利之机;其二,如果债权是真实发生的,则付款凭据肯定在高起群手中,他拒不提交就是为了逃避司法审查以保护虚假或非法的利益,如砍头息、高利率,复息等;其三,高起群与许长庚的关系密切,在公司股权转手后,许长庚与公司不再存在利益关系,在审核债权方面,至少许长庚没有动力;其四,公司的收据或借据,不能作为自认法律事实予以认定。另,鸿宇公司对高起群一审提交的证据逐一发表了补充质证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高起群的全部诉讼请求。高起群答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均有明文规定,高起群作为原告,可以直接起诉借款人向鸿宇公司主张还款责任;也可以直接起诉保证人许长庚主张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关于“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的规定,本案不存在遗漏民事主体之说。2、高起群虽未提供支付借出款的转帐凭证,但这不能否定高起群以现金支付为主,出借681.6万元给鸿宇公司的事实。依据如下:(1)鸿宇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张杨作为受让股东和鸿宇公司继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许长庚等提供的债务明细表向目标公司鸿宇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于清偿鸿宇公司的债务,当时鸿宇公司提供了一份鸿宇公司负债清单为附件,受让人张杨就是按这份“负债清单”清偿了自己4300万元及其他债权人大量债务,也先后两次归还高起群250万元借款。在“负债清单”中,载明了至2009年11月30日止,尚欠高起群借款810万元,该证据证明了借贷关系存在。(2)依据鸿宇公司提供的公安机关向鸿宇公司会计龚志琼、出纳员刘阳的调查笔录,分别证明了鸿宇公司在2006年借高起群115万元(2007年8月结转为138万元)、2007年12月31日借高起群82万元、2008年元月31日借高起群116万元,均进入鸿宇公司的财务账,用于公司经营开支。同时证明鸿宇公司的所有经济收支往来帐目,都有财务资料电算会计软件记载,这个财务资料软件由会计高峰保管。(3)高起群提供的证据鸿宇公司财务移交清册、鸿宇公司电算会计记账部分的账目复制表,明确证明了高起群2008年3月1日出借的170万元和2008年5月16日出借的15万元及徐文洋2008年5月29日出借的5万元,三笔次共190万元,均进入了鸿宇公司帐务账,用于公司经营开支。鸿宇公司电算会计记账部分的账目复制表还证明,高起群2007年12月3日出借的82万元,2008年1月26日出借的116万元,2008年3月1日出借的170万元,已经按当时约定利率清结了三笔借款1年的利息128万元,亦入了鸿宇公司财务账目;高起群对2007年借出的138万元,2008年度的利息也于2008年7月30日结清(账面记载32.85万元,实际是27.6万元)。(4)鸿宇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从2010年至2014年相继还款4195419.32元,足以证明借款到位的事实,这是其自认证据,无须再有其他证据。(5)高起群在2012年间还任鸿宇公司法律顾问,主要任务是清理原鸿宇公司债务。清理完后,于2012年10月28日,鸿宇公司整理了一套完整的债务资料和统计表,在这套资料上鸿宇公司有高起群810万元的债权统计。这套证据资料在鸿宇公司财务均有存档。3、高起群是将向他人所借款项出借给了鸿宇公司,为清结128万元及27.6万元借款利息,高起群用抵押房产借款等方式去筹钱,不给鸿宇公司增加压力;高起群因偿还对外借款本息产生纠纷,高起群家门窗多次被逼债人多次打烂。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高起群合法权益,驳回鸿宇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0年12月3日,甲方转让方许长庚、廖舒、许国栋、许国俊、许国印与乙方受让方张杨(时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鸿宇公司股权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甲方清偿目标公司鸿宇公司的债务,甲方需提交鸿宇公司债务明细,第三条第三项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应付股权转让款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总价款的80%,首先由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债务明细表向目标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乙方)直接支付用于清偿目标公司的债务(第一笔支付土地抵押借款),剩余20%的款项将划拨土地变性,办理好项目二证一图和项目土地拆迁全部完成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高起群提交的“负债清单”中,载明至2009年11月30日止,尚欠高起群借款810万元。在公安机关向鸿宇公司出纳刘阳的询问笔录中,刘阳证实82万元、116万元借款都记入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开支。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一审是否遗漏了当事人,程序是否合法。经查,鸿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许长庚在部分借款收据上签署了“担保人许长庚”,但对担保方式并未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许长庚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高起群选择起诉债务人,符合法律规定。故鸿宇公司关于一审未列保证人许长庚为被告而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公司章程系对内约束公司股东等权利义务的依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系代表公司为法律行为,所有借据上均加盖了鸿宇公司的财务章,并签署了许长庚的姓名,故该行为系公司行为,鸿宇公司关于许长庚违反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同意借款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本案借款责任人许长庚应被追加为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因此,本案一审并未遗漏当事人,鸿宇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鸿宇公司与高起群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发生。高起群一审提交了相关的收据、收条证明借款关系实际发生,鸿宇公司于二审中逐一提出了质证意见,并认为高起群未提交转账凭证,仅凭收据、收条不能证实借款已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大小、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能仅因为出借人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即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具体结合鸿宇公司对收据、收条的质证意见逐一分析如下:第1笔138万元借款,鸿宇公司认为,收据明确表明原借款挂在高起群的个人名下,高起群为公司管理人员,并没有改变借贷关系的主体;公司出具的《说明》(原审高起群提交的138万元全部到账记载高起群名下的便条)表明高起群并不是真正的原始借款人,如果为债权发生转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债权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产生债权转移之法律效果。经查,鸿宇公司2007年8月23日的《说明》虽列明了实际借款人的姓名,但已载明上述借款系挂在高起群名下,且两张收据已分别载明收到“高起群现金69万元”。并且,本案中实际出借人从未向借款人主张过权利,均系高起群与鸿宇公司结算并向鸿宇公司主张权利,故该笔借款实为高起群与鸿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高起群与实际出借人的内部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由于鸿宇公司已将借款记在高起群名下,故如视为债权已转让给高起群,上述记载表明债务人鸿宇公司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知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让其知晓转让事实,避免损害债务人利益。鸿宇公司已知晓债权受让人为高起群的事实,并同意该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债务人利益,故该转让并非无效。《说明》已明确记载“以上138万元借款已全部到账于我公司”,并经时任法定代表人许长庚签字、加盖鸿宇公司公章,可以认定借款到账的事实,鸿宇公司主张因高起群不能提交转账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2笔2007年12月31日82万元借款。鸿宇公司认为,证明该笔款项的是收条,应提供借条证明借款关系,且许长庚书写“属实”的时间为“07年11月31日”,而收条出具的时间为2007年12月31日,且约定2年后的2009年按年息24%,该张收条不具有真实性。经查,对该82万元,高起群提交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与鸿宇公司提交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的记账联相一致,均注明了“借高起群等人82万元”,均由公司出纳(刘阳)在收款人处签字,许长庚均在该票据上签实属实,签字时间是2007年11月31日,收据开具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对此高起群的律师在代理词中解释该款系高起群向7人所借,部分款项在开票前就已交到公司,许长庚本着诚信,签字“属实”认可该款从11月份开始出借,本院认为该解释合乎情理。高起群提交的收据上注明的2009年按年息24%,是因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对以往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以前借款统一按月息2%计算”,而在82万元收条所作的补充批注,利息调低未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也不影响借款行为的真实性。结合公安机关向鸿宇公司出纳刘阳的询问笔录中,刘阳关于该82万元借款都记入公司财务账,用于公司开支的陈述,可以证明该收据的真实性及借款到位的事实,鸿宇公司关于此借款不具真实性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3笔2008年1月26日116万元。鸿宇公司认为,从形式上看出具的是收条,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只有开票人为“刘”,没有收款人,资金来源虚假。按月计息3%为二次书写,为谁书写不详,如为担保人许长庚所写,系与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其效力不能及于借款人。经查,鸿宇公司对该笔借款出具了税务局监制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公司出纳(刘阳)在开票人处签字,虽未写收款人,但加盖了公司发票专用章,许长庚在该凭证上注明“担保人许长庚”,也证明了借款行为,该收款联与鸿宇公司提交的经出纳员签字的记账联内容一致,均注明了“借高起群116万元”,且鸿宇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刘阳的询问笔录,证实该116万元借款已入公司账务,用于公司开支。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高起群116万元出借款的事实。第4笔2008年借款170万元、第5笔借款15万元。鸿宇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内容为“今借到170万”,出借人不明,该笔钱是否收到亦不明,不能证明高起群为债权人。经查,对170万元、15万元的借据,许长庚作为收款人予以签字,并加盖了鸿宇公司财务公章,依据高起群提供的鸿宇公司财务移交清册、鸿宇公司电算会计记账部分的账目复制表,证明了高起群2008年三笔借款共190万元,均已进入鸿宇公司帐务账,用于经营开支。鸿宇公司基于公司财务移交清册的移交人(会计)之一为高起群的儿子,即怀疑移交账务的真实性,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上述账务移交人并非只有高峰一人,还有出纳刘阳,故上述主张依据不足。以上证据证明高起群借出的19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鸿宇公司。第6笔,借款5万元(债权转让通知)。鸿宇公司认为,明确为收条,非借条,同意按年息20%计息为二次书写,为谁书写不详。收款关系依法不能发生债权转移。经查,对出借人为徐文洋5万元的借款,有出纳的签字,加盖了鸿宇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该债权徐文洋已向鸿宇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认定高起群为债权人,债权已实际给付。第7笔2008年7月19日借款32.85万元、第8笔2009年3月3日借款128万元。鸿宇公司认为,开票人高峰为高起群儿子,具有利害关系,更需核实资金的来源与去向,没有收款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利息转本金,需确认本金的真实性。经查,2009年3月3日,在借款人处签名为许长庚并加盖鸿宇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借据上注明了“(170+82+116)……壹百贰拾捌万元整按月2%计算利息(从前借款统一按月2%计算利息)”,同日出具的“往来结算统一凭据收款联”注明付款单位为高起群,交款项目为借款128万元,可见128万元系对上述170万元、82万元、116万元借款利息的结算。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利息如何计算以下将综合分析。第9笔执行费收据15773元,鸿宇公司认为系收“鸿宇公司”的款项,而非高起群的款项。经查,上述支付凭证的原件在高起群手中,鸿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审法院认为高起群代付并无不当。此外,鸿宇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张杨作为受让股东和鸿宇公司继任法定代表人,根据许长庚等提供的债务明细表向目标公司鸿宇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支付股权转让费用于清偿鸿宇公司的债务,而且张杨等股权受让人已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此现任鸿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杨应清楚股权转让前的鸿宇公司的负债,其不可能不要求许长庚一方提交负债清单,现高起群提交了该负债清单,鸿宇公司不予认可,则鸿宇公司应当提交其持有的负债清单,但其未予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可以认定该负债清单属实。在“负债清单”中,载明了至2009年11月30日止,尚欠高起群借款810万元,同时鸿宇公司自行提交的证据已证实先后清偿高起群4195419.32元债务。上述证据亦证明了借贷关系存在。基于以上分析,高起群出借款项的相关凭证能够证明借款实际发生,鸿宇公司以高起群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即认为借款关系不成立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128万元利息转本金的计息问题。关于128万元,系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3月3日对以往借款利息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转为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利息当事人应先于本金归还。当双方结算时,借款人如果按约定将利息予以归还,则出借人可将该利息再行出借,享受本金加利息的收益。借款人未偿还该利息,实际上即是对该出借人借款本金的继续占有。因此,虽然该128万元系利息转本金,但鸿宇公司重新出具借条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成立了新的借贷关系,只是高起群无需再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这有别于借款期内未经双方结算直接将利息计入本金利滚利。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法院不宜干预。原审法院已对128万元利息涉及的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重新计算利息为939200元,该利息系高起群的合法收入,因此原审法院以939200元为本金,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自结算日后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0元,由株洲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智崇代理审判员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