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寿泉诉被告李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泉,李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68号原告陈寿泉,男,成年,汉族,南丰县人。被告李得林,男,成年,汉族,南丰县人。(未到庭)原告陈寿泉诉被告李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无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于同年10月23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尤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寿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泉诉称:2013年11月初,被告李得林因做桔子生意向我借款165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月息二分,之后被告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3月1日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但至今未归还所借款项。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16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计算至还款日至,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得林出具了一张借据给原告陈寿泉——“今借到陈寿泉人民币壹万陆千五百元整(16500元)。”,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以上事实有被告陈寿泉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得林向原告陈寿泉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依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得林欠原告陈寿泉借款1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寿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原告承担56元,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本院不受理执行申请。审判员 严尤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一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