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禄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陈与被执行人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陈,姜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禄执字第304号申请执行人王陈,男,1988年10月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姜超,男,1988年11月5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陈与被执行人姜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的(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姜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陈欠款153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1日起;以93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决书生效后,因姜超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王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姜超的银行存款记录,未发现其有银行存款。亦未发现其有房产登记记录及车辆登记记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王陈告知执行情况,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姜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姜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陈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姜超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王陈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成 林执 行 员 张雨青执 行 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潘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