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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童金根与方华军、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金根,方华军,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横商初字第417号原告:童金根。委托代理人:丁顺安、张炼新。被告:方华军。被告:方琴。原告童金根与被告方华军、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同年11月10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童金根的委托代理人张炼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军、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童金根起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一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原告要用钱时随时归还,被告二在该借条上签名作担保。经多次催讨,除在2013年底归还了10000元后,余9000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借款90000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华军、方琴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方华军向童金根借款100000元,由方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方华军于2013年底归还了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方华军应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方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金根借款90000元;由被告方琴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方华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方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向明人民陪审员  徐国干人民陪审员  许红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