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陆召生与林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召生,林江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0059号原告陆召生。被告林江波。原告陆召生诉被告林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召生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在2013年3月向原告借现金70000元,一直未还,在2014年6月27日应原告要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利息为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未支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日按照月息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江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林江波向原告陆召生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自2013年3月借陆召生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约定月利息1分五厘(1.5%)计息至实际偿还清之日。”,被告林江波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居民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及联系电话。原告后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陆召生与被告林江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林江波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陆召生要求被告林江波偿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江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陆召生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息1.5%自2013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元,减半收取1051元,由被告林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2元。代理审判员 丁爱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皓月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