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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邵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寿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邵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新才、邵佩。被告陶某甲。原告邵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诉称:我与被告陶某甲均系二婚,双方于2007年12月自行相识,2008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逐渐淡漠。被告有暴力倾向,2013年5月12日将原告殴打致耳膜穿孔,被告还与多名女性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且有赌博恶习,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起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陶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陶某甲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邵某与被告陶某甲于2007年12月自行相识,2008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陶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邵某与被告陶某甲系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妥善解决双方已经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仍有弥合的可能。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