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江县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叶德勇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德勇,叶常礼,林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572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委托代理人:唐代辉。被告:叶德勇。被告:叶常礼。被告:林红英。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叶德勇、叶常礼、林红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和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琪、被告叶德勇、叶常礼、林红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叶德勇于2009年5月25日与原告所属清河分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在清河分社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开超市,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25日至2011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6.99‰。同日,被告叶常礼、林红英与清河分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叶德勇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当日,清河分社向被告叶德勇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叶德勇向清河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11年9月20日。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德勇归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止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2、被告叶常礼、林红英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德勇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均属实。被告将借款利息结付至2011年9月20日,但借款本金30000.00元尚未偿还。被告目前在服刑,无偿还能力,待出狱后被告愿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常礼辩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叶常礼和妻子林红英为被告叶德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借款是被告叶德勇在使用,被告叶常礼和林红英不应偿还该借款。林红英辩称:被告叶常礼和林红英只是证明被告叶德勇向原告贷了款,被告叶常礼和林红英不应偿还该借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清河分社(以下简称“清河分社”)与被告叶德勇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开超市、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固定利率,即6.9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叶常礼、林红英与清河分社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叶德勇与清河分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清河分社债权的实现,叶常礼、林红英愿意为债务人叶德勇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清河分社支付的其他款项。2009年5月25日,清河分社按约向被告叶德勇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被告叶德勇向清河分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结息方式、执行利率与《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德勇仅将借款的资金利息结付至2011年9月20日,被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2011年9月21日后的利息未予偿付。2013年5月10日,中江县清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被告叶常礼为被告叶德勇提供的担保贷款逾期未归还本息纠纷一案调解未果。2014年3月20日、5月20日,被告林红英分别在原告向被告叶德勇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上送达证明人栏、借款人代理人栏签字。2015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将利息和罚息明确为: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9‰计算,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99‰上浮30%计算,利息和罚息均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确认原告为股份合作制的社区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分社的法人地位已终止,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2007年12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阳监管分局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批复核准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河分社系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办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川银监复(2007)474号、德银监发(2007)314号文件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清河分社与被告叶德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叶常礼、林红英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清河分社作为原告信用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设立、合并后的原告概括承受。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德勇提供了贷款后,被告叶德勇除将借款利息给付至2011年9月20日外,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借款利息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叶德勇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9‰计至付清之日止),并依约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关于罚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叶德勇在《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罚息从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99‰的30%计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清河分社与被告叶常礼、林红英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叶常礼、林红英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所涉及的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案涉借款于2011年5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于2013年5月10日向中江县清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对被告叶常礼为被告叶德勇提供担保借款纠纷一案进行调解未果,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叶常礼承担保证责任,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举证证明要求被告林红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红英的保证责任应免除。故被告叶常礼应对被告叶德勇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德勇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6.99‰计算,罚息月利率6.99‰的30%计算,利息及罚息均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常礼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被告叶德勇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叶德勇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和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瑞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