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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李伟军(特别授权),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务工。2014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4)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佳、代理检察员戴庆彬、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军、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唐某因琐事与罗某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商海南街大东方停车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唐某用拳头殴打罗某,导致罗某右眼眼眶受伤。经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前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向本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6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证人梁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监控视频;6、情况说明;7、归案经过;8、户籍证明;9、收款收据。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受伤后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38天,并接受门诊治疗,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目无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预交对被害人的赔偿款,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预交赔偿款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人唐某的过错程度及相关的民事赔偿法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合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76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的犯罪情节和性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7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磊磊人民陪审员  杨圣荣人民陪审员  林彩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宁宁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