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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汇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谢德容诉马宏波、王家强、杨胜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容,马宏波,王家强,杨胜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汇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谢德容,女,汉族,重庆市铜梁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林峰,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宏波,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王家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杨胜军,男,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521号乌江发电厂远控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56501178-6。诉讼代表人肖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德容与被告马宏波、王家强、杨胜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君平、赵林峰、被告马宏波、王家强、杨胜军、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容诉称:2013年11月2日9时00分,被告王家强驾驶贵CU15**号小型轿车从大连路沿深圳路往九节滩方向行驶至客运站路段时,该车右前部位与同向行驶的被告杨胜军驾驶的车牌为贵CFR9**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左侧部位相撞,造成原告谢德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5203026201302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德容无责任。机动车所有人被告马宏波在事故发生前就贵CU15**号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马宏波、王家强、杨胜军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135.90元(医疗费2510.70元,护理费5203.60元,误工费5203.6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营养费228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车票费138.00元);二、被告鼎和保险公司承担其承保范围内保险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家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胜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宏波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被告马宏波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对原告自行作出的护理和误工时间等的鉴定有异议,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被告王家强驾驶的贵CU15**号车辆的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马宏波,且该车辆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赔偿费用,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的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谢德容在贵州航天医院留观救治17天,至2013年11月19日出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后原告因该伤的后续检查和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510.70元。2014年11月28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谢德容于2013年11月2日所受损伤致左腓骨下段骨折需误工30日,营养30-6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查,原告谢德容于2008年11月至今居住在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被告王家强系被告马宏波聘请的驾驶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马宏波就贵CU15**号车辆在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谢德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家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胜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谢德容无责任,被告王家强、杨胜军应依法按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谢德容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家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胜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宏波作为被告王家强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因被告王家强在事故中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马宏波与被告王家强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解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标准并非贵州省的标准,不应采信,虽然贵州省并没有相应标准,但该鉴定意见书参照的是司法鉴定中的通用参照标准,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统计数据,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0.70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47天,标准为3314.40元/月,但参照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为30天,并未说明应为出院后持续误工的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及原告仅系在他人经营的店铺工作,不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上一年度全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58.00/年×30天=2363.67元;3、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47天,标准为3314.40元/月,但参照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为30天,并未说明应为出院后持续护理的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不应按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全省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8758.00元/年×30天=2363.67元;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考虑多次治疗和鉴定所需,酌情支持50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现行《贵州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但该办法施行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而原告受伤治疗系2013年,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0元/天×17天=51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应加强营养30-60日,根据原告年龄和身体状况,本院支持加强营养60日,即30.00元/天×60天=1800.00元;7、鉴定费600.00元;8、车票费13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精神损害情况和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0648.0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和伤残赔偿保险金限额,应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谢德容。被告王家强辩解已经支付原告谢德容赔偿款6036.10元,但原告谢德容不予认可,且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王家强可另行主张。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德容10648.04元。二、驳回原告谢德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德容承担50.00元,被告王家强、马宏波、杨胜军承担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任晓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