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伯明与吴建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伯明,吴建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华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张伯明。委托代理人周鹏飞、唐韵,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媛。原告张伯明与被告吴建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伯明的委托代理人唐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伯明诉称:其与吴建媛因系同村人而熟识。2013年10月7日因吴建媛经营的羊毛衫厂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其借款13万元,双方商定年利率为10%,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并支付。当日,由吴建媛出具借条。2014年6月13日,吴建媛再次出具借条,将原本金13万元和此期间的利息0.86万元一并写入借条,约定在一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吴建媛没有归还。为此,其要求吴建媛立即归还借款13.86万元、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13.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吴建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吴建媛向张伯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伯明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陆佰肆拾元壹个月归还借款人吴建媛”。但到期后,吴建媛分文未付,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张伯明举证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庭审中,张伯明主张:一、2014年6月13日借条上的13.864万元是由本金13万元和自2013年10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的未支付利息0.864万元(按年息10%计算)组成的。二、借款的形成时间是2013年10月7日,当日是其将13万元借款交付给吴建媛的。三、13万元款项的来源是一张其儿媳汤玉婷名义的存单的本金和利息10万余元取出后,再加上自己身边的现金凑满13万元的。为此,其提供了2013年10月7日取款的凭条等证据。上述争议事实及质证过程,均记载在庭审笔录中。本院认为:合法真实发生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建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根据张伯明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裁决。本案中,对于张伯明主张的13.86万元的借款,其提供了2014年6月13日吴建媛出具的金额为13.864万元的借条,且张伯明的陈述、取款凭证所反映的内容,与该借条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截止该借条出具时吴建媛向张伯明的借款本金为13.864万元,现张伯明放弃其中部分金额,只主张本金13.86万元,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在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一个月已届满,张伯明要求吴建媛归还尚欠的13.86万元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伯明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建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伯明借款本金13.86万元。二、吴建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张伯明逾期还款的利息(以本金13.8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吴建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632元,由吴建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晓平代理审判员 彭云翔人民陪审员 汤龙寿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