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黄福华与曾小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福华,曾小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449号原告黄福华,男。被告曾小漫,女。原告黄福华诉被告曾小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小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以家庭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依约交付款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起诉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借款合同;3、车辆信息;4、被告银行账户信息。被告曾小漫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家庭开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原件中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经追索无果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给付两个月利息,利息应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立具的借条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因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曾小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事实的抗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漫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福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曾小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晖代理审判员 刁海星人民陪审员 刘丹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楚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