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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承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黄承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7220号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花卉西四路53号碧泉花园2幢4单元4-3-1,组织机构代码20352870-2。法定代表人:孙启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黎焕咏,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承凤,女,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承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婧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再华、人民陪审员彭功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焕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承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其建设的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鱼湾斑竹滩经济合作社新农村聚居点工程中5栋4层17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36.85平方米,购房单价为1443.66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53199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投资建设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新农村聚居点工程所用土地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被告并非项目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被告限期向原告返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承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08年3月5日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江津区中山镇鱼塆村委会在江津区中山镇鱼塆村斑竹滩经济合作社建设新农村聚居点工程。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黄承凤签订《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购买甲方(即原告)建设的前述工程中的5栋4层17号房,建筑面积36.85平方米,总金额53199元,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土地及房屋产权证相关事宜以及相应违约责任等内容。截止2011年3月8日,被告分四次支付给原告购房款合计53199元。2011年5月12日,前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3月8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收取被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737元。被告黄承凤系城镇居民,原告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承凤买卖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5张、重庆市建设用地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涉诉房屋所在工程系被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但由于该建设工程所使用的土地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而被告黄承凤系城镇居民,不是涉诉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是被严禁购买涉诉房屋的对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土地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被告因无效合同取得的房屋应予返还。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承凤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中山古镇同心坊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黄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笋溪河桥头路街5栋4层17号房(建筑面积36.85平方米)。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重庆渝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连婧妤审 判 员  杨再华人民陪审员  彭功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