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河北正信钢铁加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河北正信钢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正民二初字第00051号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任会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席颖,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正信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金河国际*座**层。法定代表人:范秀河,该公司经理。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正信钢铁加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矿山起重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河北正信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29元。审判员 宋瑞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