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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干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男与黄某女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干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杨某男,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吴贱林,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女,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农民,住新干县。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被告黄某女母亲。原告杨某男与被告黄某女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男诉称,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月13日,原、被告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当中,原告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还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被告方辩称,被告患病是事实。结婚时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开始患精神分裂症,并多次在医院治疗,一直未治愈。201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同年10月13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几天,原告便发现被告黄某女患有精神病的情况。此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的病历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黄某女在婚前多年便患有较为严重的精神分裂症,一直未治愈。被告黄某女所患疾病属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故原、被告的婚姻依法属于无效婚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男与被告黄某女的婚姻无效。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珍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