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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屠宏亮。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维平。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万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维平及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辉、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称:2010年4月12日,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同时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工程如期完工。于2011年4月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11年7月l5日,原、被告就厂房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719566元。其中,应扣除被告分包的铝合金、涂料工程款329566元,待资料备案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合同约定工程保修期届满后结清工程保修金,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清工程保修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拖延不予结算,该工程保修金至今未返还于原告。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保修金169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2585元,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a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本案诉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原告而非他人。a2.《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以及本案工程总造价、质量保证金为总工程造价余额的5%,且原、被告双方曾约定工程款(包含质量保修金)付款方式为被告汇入原告公司而非支付给他人。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为被告建造厂房没有争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保修金的金额,实际上只有135500元,并非原告诉请所述,况且被告已实际付清该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b1.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到2011年7月15日结账时,双方确认的保修金为150000元,吴爱民系原告单位工程价款结算负责人的事实。b2.承诺书,用以证明吴爱民在原告处身份为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的事实。b3.汇款单4张、收款收据1张、发票2张、保修金领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实际承包人吴爱民支付128000元,用现金分三次支付100000元、20000元、8000元,后来又支付100000元,实际应当支付的工程总额是3429566元,原告在被告处尚剩135500元保修金,且所涉保修金已被实际承包人吴爱民收取的事实。b4.收条2张,用以证明被告应付的保修金已经付给涉争厂房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吴爱民的事实。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对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1、a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b1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a2相同,故予以认定。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b2、b2、b3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吴爱民”不能代表被告公司收取工程款。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三项证据中的“吴爱民”的签名与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证据b1中“吴爱民”的签名进行比对,签名基本相似,经释明后,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又不提请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相关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建村该公司厂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总造价4096523元,同时对工程开工、竣工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合同内容作了明确约定,同时约定,工程款合同总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完工并于2011年4月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使用。2011年7月l5日,原、被告就厂房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并订立结算书。结算书约定: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总造价为3719566元;建设单位要求分包的铝合金、涂料工程款(329566元)一同汇入施工单位,扣除分包工程款(32.9566万元)管理费、税金12%后余款29万元支付给铝合金和涂料工程分包单位,施工单位开具总造价工程发票;施工单位必须尽快将施工资料归档备案,资料备案后建设单位承诺一个月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5%(15万元)作为保修金,保修金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结清。吴爱民代表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后加盖了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公章。协议订立后,吴爱民在被告处收取105500元保修金,同意扣除铝合金等保修金,并确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就该合同的结算订立的结算书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变更和补充,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该合同的有效条款,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结算协议订立后,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协议的经办人吴爱民支付按结算协议确认的款项应视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使吴爱民的收款和放弃余款的行为未经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吴爱民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吴爱民是代表原告收取款项。故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以支持。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既不认可吴爱民的收款行为,但又以吴爱民的收款行为来反推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曾向被告宁波齐奇服饰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用以抗辩未过诉讼时效,在逻辑上相悖,其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42元,减半收取2071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均由原告宁波宏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