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陆金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俊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秀,张俊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4225号原告陆金秀,女,1967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理人陆建军,1965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爱国,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文,男,1989年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金秀与被告张俊文(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7时4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BXX**轿车行驶至本区吕巷镇汇丰大街、龙土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2014年9月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同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脑震荡后综合征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3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7,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9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等合计126,070元中的120,364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余额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205.90元的医药费。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户籍性质没有异议,对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部分不同意赔付。原告本人已经明确否认昏迷,出院小结中明确记录原告并未有颅脑损伤。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误工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1,200元每月,残疾赔偿金、三期期限在重新鉴定后再行确认。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应当按责减轻赔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205.9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4日,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40%。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第二被告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进行重新鉴定,但该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2013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凭据确认17,969.1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另垫付205.90元医药费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为18,175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在实际治疗中,对患者采取何种治疗方式一般由医院或医生决定,部分必要的医疗费用并不能被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所全部涵盖。医疗费用的多少或采取何种材料医疗应当以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也未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和标准达成一致。保险人对医药费发票记载的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理赔,对被保险人而言,有失公平。本案中非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治疗的必要合理支出。同时第二被告认为部分诊疗耳鼻喉科的费用及检查并非因本起事故产生,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原告入院诊断为脑震荡,鉴定意见描述为综合征致神经功能障碍,对此治疗的方式及用药应以医院诊疗为准,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用药及检查存在不当。因此,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可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个月为900元。4、护理费2,199元,未超过本市2013年度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460元,第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计算20年,且构成XXX伤残,按规定计算为43,851元/年×20年×10%=87,70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以上1-3项合计19,415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9,415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0%为3,766元。第4-8项合计98,661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鉴定费2,7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商业三者险约定为免赔损失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40%为1,08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4,080元,因事发后已垫付205.90元,扣除后还应支付3,874.1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108,661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俊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金秀损失3,874.1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金秀损失108,6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原告负担79元,第一被告负担1,27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