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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宝迪克公馆718室。法定代表人张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职员。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898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世东、李云峰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本公司所有的吉AD50**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22010000012889)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422010000005389),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7月4日15时40分,原告单位职工李世东驾驶该车沿长春市超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民路路口西侧时,遇行人马付强在超达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该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马付强接触,致马付强倒地受伤。交警认定,李世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马付强被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原告为马付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10万余元。马付强出院后,原告与马付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已将马付强的所有损失赔偿完毕。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理赔。原告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先行赔偿受害人以后,依法享有向原告申请赔偿的权利。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医疗费10163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98803元,被告先行垫付的1万元可从理赔款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达成的调解书内容不约束我公司,我公司有权对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予以重新核定,马付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格式条款,保险法)。因原告与马付强间达成和解,故需要原告提供已经向马付强履行赔偿义务的证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确定损失数额必要费用,引保险法)、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公司名下的吉AD5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422010000012889)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PDAA201422010000005389),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12日。2014年7月4日15时40分,原告单位职工李世东驾驶该车沿长春市超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育民路路口西侧时,遇行人马付强在超达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走,该车前部右侧与行人马付强接触,致马付强倒地受伤。经长春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2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李世东一方过错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李世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付强无责任。当晚,马付强被送到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于2014年8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为马付强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其中住院费99878.69元、门诊费1754元、120交通费235.4元。2014年11月3日,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书鉴定,马付强此次外伤致颅脑损伤开颅术后伤情为九级伤残;致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情为十级残;马付强此次外伤二次手术费约需11000元;护理期限约为60天;误工期限约为6个月。2014年11月5日,经长春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司机李世东与伤者马付强达成赔偿协议,马付强住院期间所花医疗费除被告先行垫付1万元外,均已由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另行补偿马付强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鉴定费合计98803元,该款亦于和解前给付完毕。后原告向被告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前已赔偿伤者马付强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即已取得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款的权利。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向伤者支付的各项费用,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责险理赔。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长春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主张医疗费101637.69元,提供马付强医疗费票据为证,被告对票据无异议,虽提出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理赔的抗辩意见,但就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理赔的格式条款是否已向原告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医药费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人民币1万元(被告在马付强受伤住院期间已先行垫付),剩余91637.69元及二次手术费11000元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马付强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保护3100元,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保护60天,应予保护二个月即2361.92元×2=4723.84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保护6个月,即2361.92元×6=14171.52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2274.60元×20年×21%=93553.32元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5.4系为抢救伤者马付强120急救费用,应予保护;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元,提供鉴定费收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虽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19784.08元,原告主张扣除二次治疗费11000元剩余87803元并未超出应当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理赔人民币190440.6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长春路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190440.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由被告负担3895元,其余98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