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兆平。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周辉。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黄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珊妮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被告黄某乙系其父亲。2012年7月23日,被告黄某乙因故与其母亲张兆平离婚。离婚后两个女儿黄某甲、黄某丙均由母亲张兆平抚养。现因原告黄某甲未满18周岁,并考入上海电影学院需要学费和学习必需品,如老师要求购置的电脑、相机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购置教学用具必需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教育费、购置教学用具必需品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该100000元包括每月5000元的生活费,选修复旦大学新闻系尚需的50000元学费,购置手机、相机、电脑等学习必需品所花费的费用。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黄某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4)绍诸民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父女关系等事实,按该解调书确定的义务,被告黄某乙每月支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但因原告现考入上海电影学院,每月需生活费5000元,故原确定的每月2000元的生活费已远远不够实际生活开销的事实;2、上海电影艺术学院报名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读于上海电影艺术学院新闻学专业,另选修了复旦大学新闻系的事实,选修复旦大学新闻系另需50000元学费;3、2014年9月16日诸暨市艺海艺术学院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学习声乐课程花费1560元学费的事实;4、上海电影艺术学院2014-2015学年学费、代办费收据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就读于上海电影艺术学院,学费为18850元的事实;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入学时上海电影艺术学院收取的食堂卡等零星费用共计210元的事实;6、张江置业科教社区收费单二份,证明原告入学时上海电影艺术学院收取的零星费用共计100元的事实;7、上海介洪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购买华硕笔记本电脑花费5639元的事实;8、浙江绿森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购买佳能相机花费7568元的事实;9、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购买苹果6手机花费6488元的事实;10、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8日购买相机包花费56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双方曾因抚养费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后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2000元抚养费至原告18周岁止等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开始就读于上海电影艺术学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选修复旦大学新闻系尚需50000元学费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3的交款单位为“黄某丙”,本案原告系黄某甲,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10仅为票据,没有任何公司或单位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6、7、8、9系正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支付学费及购买手机、相机、电脑等物品花费共计人民币38645元的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兆平与黄某乙原系夫妻,××××年××月××日生育长女黄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女黄某丙。2012年7月23日,张兆平和黄某乙因故离婚,离婚时约定女儿黄某甲、黄某丙由张兆平抚养。后黄某甲、黄某丙与黄某乙就抚养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14年3月,黄某甲、黄某丙诉至本院,要求父亲黄某乙支付抚养费254000元。该案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黄某甲、黄某丙自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抚养费计人民币40000元,款定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二、原告黄某甲、黄某丙自2014年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由被告黄某乙每月各支付人民币2000元,款定于每年的5月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黄某乙如果到期不能按时付清,则自愿加付每人人民币12000元;三、原告黄某甲、黄某丙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黄某乙已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向黄某甲、黄某丙支付了2012年8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抚养费40000元及2014年的抚养费48000元。2014年9月,原告黄某甲考入上海电影艺术学院,2014-2015学年学费及其他学杂费共计18950元。2014年10月5日至12月12日期间,原告还因购买电脑、相机、手机等物品花费19695元。2014年11月,原告黄某甲以上大学开销增加,另需购买学习必需品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抚养费纠纷虽已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但因原告于2014年9月(此时原告尚未满十八周岁)开始就读于上海电影艺术学院,2014-2015学年原告需学杂费等共计18950元,该费用已远远超过原告之前所需的学费,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支付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另有抚养人即母亲张兆平,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仅是原告的抚养人之一,故被告仅需承担18950元的1/2计款94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购买手机、相机、电脑等物品的费用及每月5000元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手机、相机、电脑等物品并非原告的生活必需品,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仅为23257元,被告已承担每月2000元的抚养费,再加上母亲张兆平本应承担的抚养责任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故原告提出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选修复旦大学新闻系所需学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需学费50000元的事实,其次,法律规定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及虽已满十八周岁但仍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或者丧失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才有权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本案的原告已满十八周岁,接受的是高中以上学历教育,且本人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已无权再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乙应支付原告黄某甲抚养费计人民币94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珊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