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第39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欣与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欣,常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39261号原告林欣,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雪雯,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彬,男,1963年1月1日出生。原告林欣与被告常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石丽君和人民陪审员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欣的委托代理人杜学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林欣起诉称:林欣与常彬系朋友关系。2011年下半年,常彬分两次向林欣借款共计7万元,并于2012年1月12日出具欠条,约定借款于2012年年底还清。但是常彬未按照约定偿还款项。多次催要未果,林欣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常彬偿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最高不超过7171.07元),常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常彬向林欣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林欣7万元整,在2012年年底前还清。庭审中,林欣述称常彬未偿还任何欠,双方系2011年年底常彬向林欣借款后出具的《欠条》。以上事实,有林欣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常彬向林欣出具的《欠条》,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林欣作为出借人向常彬支付款项,常彬理应偿还该借款。林欣向常彬交付了款项,常彬收到该款项,故林欣主张常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欣主张常彬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欣借款七万元及利息(以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最高不超过七千一百七十一元零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常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代理审判员 石丽君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广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