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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5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高维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维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5078号原告高维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那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天津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维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维荣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维荣诉称,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2014年8月9日13时,案外人XX达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静王路转弯时与直行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客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及对方司机李圣东受伤。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大屯大队认定,XX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修理费301198元及施救费1030元,原告另赔偿李圣东医药费与误工费6000元、津m×××××号小客车修理费39224元及施救费730元。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理赔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34818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与案外人李圣东达成的赔偿协议没有被告参与,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提供案外人李圣东的误工证明,不同意赔偿其误工费。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g×××××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19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2014年8月9日13时,案外人XX达驾驶投保车辆由南向北左转弯时与案外人李圣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津m×××××号小轿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案外人李圣东受伤。经天津市静海县医院诊断,案外人李圣东头皮挫伤,其为此花费医疗费1145.8元。2014年8月14日,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认定,案外人XX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第3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车损自负并修复案外人李圣东车辆,并一次性赔偿案外人李圣东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6000元,原告承担投保车辆施救费1000元、李圣东车辆施救费700元。后原告因修复案外人李圣东车辆花费修车费39224元。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由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7日,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津静价认交估字(2014)第789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3636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900元、拆解费2363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津静价认交估字(2014)第798号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拆解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事故车辆行驶证、XX达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损失为236369元,且原、被告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车损失为236369元。原告主张因修复案外人李圣东车辆花费维修费39224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该车损失为39224元。评估费、拆解费及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案外人李圣东的医药费及误工费6000元,但其未能提供案外人李圣东误工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原告所有的投保车辆驾驶员XX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就原告赔偿案外人李圣东的医药费1145.8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原告修复案外人李圣东车辆的维修费39224元及施救费700元,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余下3792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就原告的车辆损失236369元、评估费6900元、拆解费23637元及施救费1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67906元。以上共计308975.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维荣保险金人民币30897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元,原告承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