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祁某甲、祁某乙等与朱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祁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终字第01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满囤。委托代理人崔彦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丁。上诉人朱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某与原审四原告系继母子女关系,原审四原告系祁某戊的4子女,朱某系祁某戊再婚妻子,朱某与祁某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祁某戊前妻生前在祁某甲名下有存款8000元,是祁某戊前妻留作祁某戊百年之后的费用,现由朱某掌管。朱某与祁某戊因买房借原告12000元。祁某戊去世后,由朱某支取抚恤金及丧葬费93000元;已花去安葬费6500元,由朱某支付。朱某出示祁某戊的遗嘱公证书,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一审认为,抚恤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给予死者的,祁某戊遗嘱中的“抚恤金及各种相关费用有我的妻子朱某支取”而不是支配,死者的近亲属对于抚恤金均享有权利,抚恤金的分配应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均等处置,祁某戊的抚恤金(含丧葬费)93000元,扣除已花去的6500元,剩余86500元由四名原告和被告各分得17300元;扣除被告应得的17300元,被告应给付四原告69200元。祁某戊与朱某所买房屋,祁某戊遗嘱自己的一半房产产权由原告继承,祁某戊与朱某买房所借四原告的12000元,由四原告、朱某各承担一半,朱某应给付四原告6000元。祁某戊前妻在祁某甲名下的8000元存款,朱某称是祁某戊前妻与祁某戊商定用做祁某戊百年之后的费用,因祁某戊已有政策规定的专项丧葬费用,该8000元应视为祁某戊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扣除祁某戊应得的4000元外,其余4000元,由祁某戊和四名原告平均分割,即800元/人;祁某戊应得4800元,按照遗产继承,由四名原告和被告平均分割,即960元/人。扣除被告应得的96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7040元。综上,朱某应给付原告祁某戊的抚恤金及丧葬费69200元、买房借款6000元、祁某戊前妻的存款7040元,以上共计82240元。一审判为:限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朱某给付原告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祁某丁共计82240元。本案诉讼费25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朱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抚恤金是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种补偿费用,是有关单位给予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特别是用以优抚、救助那些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和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祁某戊在公证遗嘱中已经明确说明抚恤金费用由上诉人支取,自然也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判认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就不应该按照继承法有关规定分割,而应当根据抚恤金的性质照顾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兼顾其他亲属进行分割。一审均分不能体现立法目的。祁某戊生前8000元钱存款,属祁某戊的部分应按照祁某戊遗嘱归上诉人所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我们的父亲是抗战时期的老干部,终年九十岁。继母没有工作,和我们的父亲一起生活二十余年,感情很好,我们也一直尽力照顾他们的生活。父亲去世后,根据父亲生前意愿,本着照顾继母的原则,经几个弟兄商量,继母及继母的家人在场,在当时不知有书面遗嘱的情况下对继母的生活做了安排,继母每月有四、五百元的遗属补贴,有和父亲生活二、三十年的积蓄,给继母留用,住房让继母住到老死,遇特殊情况兄弟们再协商解决。后因安葬费的问题双方出现不同意见才诉至法院。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继承人之间的关系及继承的范围无异议。2008年被继承人祁某戊立有公正遗嘱:“我与妻子朱某于一九九一年再婚后共同购置了位于正定县常山路恒州小区2号楼3单元102号三室一厅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81平米,现我年老体弱,为了防止日后为我的财产发生纠纷,现立遗嘱作如下处理。(一)我将位于正定县常山路恒州小区2号楼3单元102号三室一厅住宅房屋属于我的那一半房产,待我去世后遗留给我的长女祁某丁、长子祁某甲、次子祁某乙、三子祁某丙继承,日用家俱及存款由妻子朱某继承使用,他人不得干涉。(二)我去世后无论房屋分给谁都不得变卖,允许我妻子朱某在本房产内居住至终年,我夫妻俩都去世后,由我的儿子祁某甲、女儿邢小英俩人按上述遗嘱处分该房屋。(三)我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我的儿子祁某甲料理,旨用有我妻子朱某支付。政府按规定应发给我的抚血金及各种相关费用由我的妻子朱某支取。(四)……。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祁某戊在公证遗嘱中言明抚恤金费用由朱某支取。在“支取”二字的含义上两方继承人存在不同的理解,朱某称支取即为支取后为自己所有,祁某甲等人认为支取二字并不能说明所有权的归属。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此条款应认定为含义不明。对祁某戊抚恤金的处理应按法定进行。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或伤残人员家属发放的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亲属,它体现了国家、集体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分享抚恤金的权利,但朱某现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收入来源,且在被继承人生前即依靠被继承人生活,应多分得一部分抚恤金。祁某戊的抚恤金(含丧葬费)93000元,扣除已花去的6500元,剩余86500元,应由朱某分得46500元,其余40000元由四被上诉人均分为妥。一审其他判项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城初字第00535号民事判决;二、朱某给付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祁某丁抚恤金份额共40000元;偿还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祁某丁买房借款共6000元;给付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祁某丁被继承人前妻的存款共70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由朱某负担1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朱某和祁某甲、祁某乙、祁某丙、祁某丁各负担1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苑颖新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孟志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