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进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进国,男,30岁(1985年2月4日出生);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进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进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进国在本市地铁10号线三元桥站车厢中门处,盗窃被害人王×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1507元及身份证1张。被告人李进国后被抓获到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进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证人任×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被告人李进国的供述、前科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进国曾因盗窃受到刑罚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进国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进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进国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款、物已起获发还,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李进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进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