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蓬登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刘健与薛旭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薛旭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登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刘健,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罗世灿,山东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旭德,城镇居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健与被告薛旭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罗世灿、被告薛旭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雇员。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垒砌车间墙壁,由于缺乏脚手架等防护设施,原告突然从墙上摔下。被告将原告送至蓬莱市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腰椎两处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目前,原告仍然腰痛无法正常劳动,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原、被告协商处理损伤事宜时,被告以原告不继续工作为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884.2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的雇员,但是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所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雇员,从事铲车驾驶工作。被告的车间与金文汽配的车间之间有一堵墙,该墙距离地面有三、四米高,距离屋顶大约有一米半的距离是空着的。2013年11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在原墙壁基础上继续垒砌墙壁。在未搭设脚手架、未有其他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原告站在铲车斗内从事砌墙的工作。当时刘洪忠正在金文汽配的车间修车,原告因铲车位置不方便继续砌墙,就招呼刘洪忠帮忙挪动铲车,刘洪忠在操作铲车过程中铲车斗下翻,致使原告从铲车斗内摔落受伤。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明知外单位的刘洪忠不会操作铲车而私自执意请求刘洪忠操作铲车,因原告指挥错误,导致刘洪忠操作失误致原告受伤。原告则主张刘洪忠发动铲车后,其还没有告知刘洪忠如何驾驶铲车,铲车就突然动了一下,原告就从铲车斗上摔下来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人刘洪忠、李承虹出庭作证,李承虹系金文汽配的工人,事发时在现场,其与刘洪忠均证实了被告的主张。另查,原告、刘洪忠均无特种机械操作证,即其不具备驾驶铲车的特种作业资质。原告受伤后即到蓬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的医疗费7904.8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2014年4月4日,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健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构成九级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被鉴定人伤后一段时间内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帮助,故建议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误工费1413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计算180天即6个月,误工费为14132元)、护理费885元(原告由其母亲沙俊英护理,沙俊英系农民身份,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0620元,计算30天即1个月为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35667.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每年28264元×20年×两处九级伤残24%=135667.2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互联网)一份(载明业务名称是FTTXLAN小区虚拨新装,宽带安装客户名称是刘健,装机地址是新港蓬达花园3-2-201,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固定电话)一份(载明业务名称是市话新装,客户名称是刘健,客户类型是私人住宅电话,装机地址是新港蓬达花园3-2-201,时间是2012年1月11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宽带、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是刘健,用户类型是家庭单拨号接入产品,装机地址是新港蓬达花园3-2-201,时间是2013年3月27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沃家庭业务登记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是刘健,用户类型是组合产品品牌,装机地址是新港蓬达花园3-2-201,时间是2014年4月1日)、蓬莱市新港广播电视站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蓬达3-2-201刘健2012年1月-12月收费156元”)、蓬莱市北沟镇高里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刘健于2007年至今不在本村居住,在蓬莱市开发区蓬达花园三号楼2单元201号居住,特此证明,高里夼村,加盖蓬莱市北沟镇高里夼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14、4、15”)、蓬莱市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刘健××于2010年至今在蓬莱市开发区天津路7号蓬达花园小区3号楼2单元201室居住,原房主林万义。该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现居住户交纳。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加盖蓬莱市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二O一四年五月五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013年12月份、2014年1月份共计两个月的工资,且误工时间不应当计算180日,应当计算至原告评残之日;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原告系农民身份,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身份计算,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认可其受伤后被告给付两个月的工资,但主张其中有一个月是补以前未付的工资款,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砌墙活动的过程中,原告从铲车斗内摔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系接受劳务方,原告系提供劳务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接受劳务方,安排原告在距离地面三米左右高处从事砌墙工作却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让其独自一人在铲车斗内施工,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刘洪忠无特种机械操作证,没有驾驶铲车的特种作业资质,仍要求刘洪忠进行铲车操作,对于自身的损害亦负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原、被告按3:7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庭审中,被告对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据以作为原告定损的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互联网)一份、中国联通业务登记单(固定电话)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宽带、固定电话业务登记单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沃家庭业务登记单一份、蓬莱市新港广播电视站于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蓬莱市北沟镇高里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蓬莱市蓬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城镇居民身份,则原告的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自2013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4年4月6日,为130天,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两个月的工资,则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70天计算。则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4.86元、误工费5418元(77.4元/天×70天=5418元)、护理费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两处九级伤残22%=124361.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141101.46元。被告承担上述损失的70%为98771.0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904.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数额为9086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相关的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旭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0866.16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负担416元,由被告负担929元。案件受理费3518元,由原告负担1446元,由被告负担207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仁果审 判 员 朱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人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云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