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盈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段顺聪诉被告闫信鸾、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顺聪,闫信鸾,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盈民初字第503号原告段顺聪,女,1962年12月5日生,汉族,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人员。委托代理人杨发润,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闫信鸾,女,1968年9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驾驶员。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潇,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线宏梅,女,1990年7月18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行政人员。原告段��聪诉被告闫信鸾、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顺聪、被告闫信鸾、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线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国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兆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顺聪诉称:2014年4月25日17时35分,原告段顺聪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8号门口时,被被告闫信鸾驾驶的云NT11**号小型客车车内乘客开门时,车门将其刮倒,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4月25日盈江��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信鸾承担主要责任,段顺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共计2700.63元。2014年8月19日经过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告闫信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58896.1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闫信鸾、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闫信鸾、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闫信鸾辩称: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基本信息、当事人基本信息、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定,我无异议。关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我不认可,对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误工天数为117天,我认为不合理,我认可误工天数为70天。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我无异议,但原告住院天数仅为6天。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基本信息、当事人基本信息、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我公司无异议。二、关于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十级我公司无法认可。原告伤残等级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10a来评定,而本条规定内容为:“双上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从伤者伤情看出以丧失功能来评定且应是双手功能丧失。但在鉴定报告中未按照规定描述伤者各关节的活动情���或功能丧失情况,这不符合伤残鉴定报告的标准,使我公司无法计算出伤者现在的活动程度,故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我公司请求对原告的伤情提出重新鉴定,并要求到德宏州以外的鉴定部门鉴定。三、我公司对伤残鉴定费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不予认可。四、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误工天数为117天,我公司认为不合理,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推测”中10.2.10标准,指骨骨折,误工损失日为70日,根据本案案情,我公司仅认可误工天数为70天。五、关于护理费按照每天6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我公司无异议,但根据被告闫信鸾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仅为6天。同时我公司认为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段顺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盈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相关材料共10页(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发票8张(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所开支的交通费266元。5、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复印件)。欲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鉴定费700元。经质证,被告闫信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5中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不予认可。被告闫信鸾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摩托车修理清单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闫信鸾为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共计600元。2、盈江齐向汽车修理厂材料清单1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闫信鸾驾驶的车辆修理费为520元。3、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4张、费用汇总单2张(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闫信鸾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闫信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闫信鸾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原告的财产损失经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闫信鸾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因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二、对被告闫信鸾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闫信鸾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5日17时35分,原告段顺聪驾驶云N212**号二轮摩托车途经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8号门口时,被被告闫信鸾驾驶的云NT11**号出租车因车内乘客开门时,车门将原告刮倒,致使原告受伤。2014年4月25日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闫信鸾承担主要责任,段顺聪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共计2703.83元。2014年8月19日经过德宏州医疗集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评定为十级。被告闫信鸾驾驶的云NT1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郑小兵,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信鸾为原告垫支各项费用共计2909.7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闫信鸾驾驶的云NT11**号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及三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云N212**号二轮摩托车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云南省盈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份,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闫信鸾与原告在此事故中承担主��次责任,由于被告闫信鸾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故被告闫信鸾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闫信鸾驾驶的云NT11**号车辆的所有人为郑小兵,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本案中郑小兵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闫信鸾夫妇经营时,已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车辆所有人郑小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闫信鸾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闫信鸾应当承担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闫信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份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庭审中原告未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段顺聪的具体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确认原告段顺聪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03.8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盈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信鸾为原告开支过医疗费,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在计算医疗费时,被告闫信鸾开支医疗费部分一并在本案中予以计算。故原告医疗费本院确认为2703.83元。2、残疾赔偿金46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十级4.10.10i之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原告伤情符合本案事实,其赔偿标准可按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原告于1962年12月5日生,未满60周岁,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赔偿计算标准,故本院确定伤残赔偿金为46472元(23236元/年×20年×10%)。3、误工费4456.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属于盈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单位未扣发工资,理应不再计算误工费,但庭审中三被告自愿以每天63.66元标准,计算70日的误工期给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4456.2元(70天×63.66元/天)。4、护理费381.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天数可按原告受伤住院6天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每天63.66元的标准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较为妥当,故原告护理费本院确认为381.96元(6天×63.66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于2014年4月27日住院至2014年5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为6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00元(100元/天×6天)。6、交通费2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等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时间、处理事故等的实际情况需要,原告主张266元,三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交通费本院确认为266元。7、鉴定费700元。关于鉴定内容,本院采纳了伤残鉴定意见,故本院支持该项鉴定费用。8、摩托车修理费600元。本案中原告虽未主张,但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在本案中解决,本院考虑到该费用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本院确认摩托车修理费600元。关于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其它问题:1、被告提出云NT11**号车辆修理费520元,本案中被告闫信鸾并未提出反诉,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2、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云南德宏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德宏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及本案中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十级4.10.10i之规定,原告的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内容、分析说明与医院病情相符,其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合法,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原告的鉴定意见在程序、适用法律及实体认定上存在错误,故申请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段顺聪各项损失共计55479.99元(不包括鉴定费700元在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段顺聪各项损失共计5257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闫信鸾垫支费用共计290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段顺聪承担150元(已付),由被告闫信鸾承担350元(未付)。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段顺聪承担210元,由被告闫信鸾承担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寸卫清审 判 员 高德文代理审判员 彭贵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刀艳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