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林光壁与谢丹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光璧,谢丹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凤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林光璧委托代理人林忠玉被告谢丹义原告林光璧诉被告谢丹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光璧的委托代理人林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丹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光璧诉称,原告经营塑料生意,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PVC片材,货款有赊有还。至2013年4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09848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付款。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林光璧货款209848元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林光璧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制件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及结算登记簿原件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848元的事实。被告谢丹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查明,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作陈述和所举证据,因没有相反证据反驳,也没有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因素存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因生产需要,自2012年3月份开始向原告购买PVC片材,每笔货款都是由原告登记数量及金额,然后由被告本人或其工人在登记簿上签名确认。最后被告签名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09848元。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0984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还所欠货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丹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林光璧货款209848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2224元,由被告谢丹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侠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