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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市中民初字第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叶桂侠、丁娅文等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侠,丁娅文,丁德光,丁付成,鲁长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民初字第2787号原告:叶桂侠,系死者丁秀伟之妻。原告:丁娅文,系死者丁秀伟之。原告:丁德光,系死者丁秀伟之子。法定代理人:叶桂侠,女,1970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704041970********,系丁德光之母。原告:丁付成,系死者丁秀伟之父。原告:鲁长美,系死者丁秀伟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兆远。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春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瞳。原告叶桂侠、丁娅文、丁德光、丁付成、鲁长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侠、丁付成,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兆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赵勇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屯市场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丁秀伟发生交通事故,致丁秀伟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庄市市中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勇负全部责任,丁秀伟无责任。事故车辆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事误工费、复印费,共计319049.3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中,赵勇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丁秀伟死亡,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法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属于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2时20分许,赵勇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老20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屯市场西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丁秀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丁秀伟受伤,事故发生后丁秀伟被送至枣庄市立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18452.37元。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赵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丁秀伟无责任。2014年10月21日,枣庄市立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丁秀伟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9日,枣庄市公安局吴林派出所出具丁秀伟户口注销证明。另查明,原告丁付成与鲁长美系死者丁秀伟之父母,丁付成出生于1945年3月1日,鲁长美出生于1945年3月12日,两原告均为枣庄市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村民。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峄城区吴林街道办事处北曹庄居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明记载内容如下:“兹证明我居村民丁付成、鲁长美家有:长子丁秀伟、次子丁秀强、长女丁秀皊、次女丁婷,特此证明。”原告叶桂侠系死者丁秀伟之妻,原告丁娅文、丁德光系原告叶桂侠与死者丁秀伟之子女,丁娅文出生于1994年8月21日,丁德光出生于2003年5月9日。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赵勇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市中民初字第278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对赵勇的起诉。再查明,赵勇驾驶的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合同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死亡证明、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赵勇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丁秀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丁秀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庭审调查及双方举证证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合并计算于死亡赔偿金中)、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由原告叶桂侠、丁娅文、丁德光、丁付成、鲁长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艳人民陪审员  李卫峰人民陪审员  杨 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