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2082号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4月8日出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初中文化,住霍邱县城西湖乡。委托代理人:杜发成,霍邱县城西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人,农民,初中文化,住同上。(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性情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2010年春节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夫妻间自此分居生活至今。现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故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子张运帅由原告带领抚养,原告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出如下证据佐证。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孩子基本信息;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证据3,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4,证人张国宁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打。被告未答辩举证。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1-4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0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张运帅,现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情不好等因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还发生肢体冲突。2010年春节,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离家外出,此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0日,原告遂诉讼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特别是被告不尊重夫妻感情,负气外出多年不归,对家庭及子女不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诉讼离婚,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婚生子张运帅因长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应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张运帅由原告张某某带领抚养,原告张某某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丙华审 判 员 谢宝平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杰民事判决中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