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连民与刘从山、储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民,刘从山,储成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刘连民。被告:刘从山。被告:储成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民诉被告刘从山、储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庭下达成和解,被告储成庚已将20000元偿还给原告刘连民,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连民负担。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永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