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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刘连民与刘从山、储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民,刘从山,储成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刘连民。被告:刘从山。被告:储成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连民诉被告刘从山、储成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庭下达成和解,被告储成庚已将20000元偿还给原告刘连民,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连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连民负担。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永鹏 来自: